论文提要:行政裁量基准制度作为一种创新的"行政自制规范",在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日益发展,已引起了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共同关注。然而,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作为具有"法源"和"对象"双重属性的行政裁量基准,人民法院能否对其作为"审查对象"进行司法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司法审查,已经成为困扰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司法难题,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理论和审判实践所必须要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因此,笔者拟从行政审判实践出发,采取实证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全面分析和探讨行政裁量基准司法审查问题。本文首先以行政裁量基准司法审查的问题提出为入手,通过实践中的两个案例来导入行政裁量基准司法审查问题;其次,以行政裁量基准制度问题为基点,从裁量基准的性质定位、法律地位和实质渊源等方面进行理论分析和探讨;再次,以行政裁量基准司法审查的现实反思为视角,从类型化角度来分析在不同的行政裁量基准观下,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裁量基准司法审查的不同应对策略;最后,以行政裁量基准司法审查的模式构建为视野,从行政裁量基准的审查原则、程度和层次要素等方面,提出构建行政裁量基准司法审查模式的具体设想和建议,以期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从审判实践方面构建行政裁量基准司法审查的一套规则和程序。(全文共9676字)引 言
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曾说过:"裁量权是行政法的核心问题。"(1)作为一种创新的"行政自制规范",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在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日益发展,引起了国务院的高度重视(2),也引发了行政法学界的激烈争鸣。作为具有"法源"和"对象"双重属性的行政裁量基准,人民法院能否对其作为"审查对象"进行司法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司法审查,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司法难题,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理论和审判实践所必须要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www.YbasK.CoM
一、行政裁量基准司法审查的问题提出
[案例一] 蒋某系江苏某市汽车出租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因拒载被举报,江苏某市运输管理处于2011年8月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原告蒋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经查,被告江苏某市运输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某市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拒载罚款的金额幅度是100-1000元。但该市实施细则却规定,对拒载一律罚款1000元。
[案例二] 2009年8月29日,湖北孝感市五旬男子赵某因在重庆某批发市场内吸烟,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行政拘留5天,赵某也成为在公共场所吸烟被行政拘留的首例。对此重罚,网友提出强烈质疑,认为重庆公安部门的处罚违反了《消防法》第63条"阶梯式"的处罚规定(3)。重庆市公安部门认为,对赵某的重罚,是根据公安部2009年8月20日发布的 "六个一律"通知,其中第四个"一律"规定"在具备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者,一律行政拘留5日"。
分析案例一,我们提出质疑:具有地方法规性质的《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对出租车拒载处罚的金额幅度是100-1000元,而《某市实施细则》对出租车拒载统一处罚1000元。《某市实施细则》对第一次违规即处以最高处罚是否公平、合理?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能否对具有裁量基准性质的《某市实施细则》作为"审查对象"直接进行司法审查?
分析案例二,我们也提出质疑:公安部的"六个一律"通知,是对《消防法》第63条作出的解释性规定,属于行政裁量基准的范畴。但作为裁量基准制定者的公安部,能否以"一律式"的裁量基准取消具有法律性质的《消防法》中"阶梯式"的处罚规定?公安部能否据此裁量基准直接剥夺一线公安机关在不同个案中的裁量余地?
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问题的理论探讨
(一)裁量基准的性质定位
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到行政裁量基准的问题。什么是行政裁量基准?目前法学界没有统一定义,专家学者各抒己见。周佑勇教授将裁量基准解释为:"是指具有法定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对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裁量权予以情节的细化和效果的格化而事先以规则的形式设定的一种具体化的判断选择标准,其目的在于对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形成一种法定自我约束。"(4)余凌云教授认为:"裁量基准是以规范行政裁量的行使为内容的建章立制,一般以规范性文件为载体,是较为程式化的、结构性的、相对统一的思量要求,而不是执法人员颇具个性化的、经验性的、甚至是随机的算计。"(5)行政裁量基准的性质定位,是目前理论上争议最大的问题,因为这涉及裁量基准整体制度的设计和安排。对于行政裁量基准性质,理论界存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而言,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规则化裁量基准观"(6)、"具体化裁量基准观"(7)和"规则范文大全整理*性的具体裁量基准观"(8)。
在争议行政裁量基准性质的同时,学术界对行政裁量基的类型划分也有争论。有的学者功能主义角度出发,将行政裁量基准划分为三种,即"创设性行政裁量基准"(9)、"指导性行政裁量基准"(10)和"解释性行政裁量基准"(11)。
(二)裁量基准的法律地位
行政裁量基
准通常以"行政规则"即"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其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的地位作用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53条规定,对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可"参照"适应,但没有明确"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2条对合法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使用了模糊化的"选择适用"词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对"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地位态度暧昧:一方面认为"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另一方面又认为在"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前提下,承认"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中的法律效力。据此,有的学者从现有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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