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完善法制建设的大背景下,我国的法治进程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政府形象在民众心目中有了广泛的提高。通过政府转型、加强内部监督和管理等措施,我国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已经悄然发生了变化,由以前的管理与被管理变成了现在的服务与被服务,无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已经基本步入正常轨道,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随着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人们对政府的要求越来越高,再加上我国法制现状和政府职能改革尚不彻底等因素的制约,以前常谈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还是时有发生,"民告官"事件仍屡现报端。行政不作为给群众带来的后果极其严重,大大超过官员贪污腐败。行政不作为最为直接的体现是办事效率低下,政治敏感性不强,对群众漠不关心,对待工作得过且过。而一旦出现事故而又互相推脱,互相隐瞒。用孔子的一句话来仿说就是"行政不作为猛于虎"。最后的结果将导致民众对政府的不信任,严重影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制建设进程,这将是我们最不愿意看到的。
一、行政不作为的隶属性分析
(一)国外理论探讨
大陆法系国家有完善的行政行为概念,但都没有专门给行政不作为下定义,这是一大缺陷。但是这一缺陷在大多数国家的行政救济理论中得到了补充。如德国行政行为制度中没有单列出行政不作为的概念,但是他们存在专门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平特纳,1999)该项制度架构了一个完整的行政不作为基础理论和公民权益保障体系。又如,日本学者认为,宪法上的不作为和行政法的不作为,其一般定义与刑法上的不作为概念无异。wwW.ybAsk.CoM(三浦隆,2002)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对行政不作为下定义,但却明确提出了行政不作为的概念,且在一些法律规定中明确了其含义。如英国这一规定:行政不作为表现为行政机关的不予答复或延迟答复。(欧元军,2004)(二)行政不作为的历史演变
行政不作为的概念来源于给付行政,只有在给付行政时代,国家才负有责任以积极的态度具体提供各种给付,以解决公民的生活需要,即保障公共福利。给付行政始为德国e.forsthoff所用,他认为"行政主体照顾人民之生活,提供有关瓦斯、电器、自来水等供给事业、通讯、运输等事业的一连串行政作用",统称为给付行政。后来德国学者将此概念加以扩充,认为凡利用授益行政直接促进社会成员的利益的公共行政活动,为广义的给付行政。
20世纪20年代的全球经济危机沉重打击了资本主义世界。人们认识到绝对的个人自由、国家行政处于消极地位,只能导致经济垄断与危机,以及社会贫富差距的加剧,失业人数剧增等一系列的问题,人们转而希望国家以万能之手,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这在经济学上出现了美国的凯恩斯主义,在行政法上,便使积极行政占了上风。同时,由于工业化及城市化的发展,个人生存更显不易,这时人们更强调对自由权之外的生存权的保障,要求国家提供生存给养。因此政府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以积极的态度介入公民的各项生活领域,发挥给付职能,以保障公民的基本利益。如果行政主体应为给付而不为,就要负行政不作为的责任。在这种理念和法律制度的支配下,公民从国家处得到生存所需的给付,也就不再是一种恩赐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生存权的延伸)。行政机关如果怠为行使管理职责或照顾职责的,则须承担的就不再是政治或道义上的责任,而是法律责任。因此,历史发展到给付行政时代,行政不作为才被正式提上公民救济的范畴,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因此而产生了。
(三)我国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和特征
在我国的行政法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的基本含义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其理论分歧和争议的焦点主要反映在不作为的主体方面。概括而言有以下三种观点:
1.行政主体说。该说认为行政不作为违法是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这种观点主要是受"控权论"的影响,认为行政法的作用主要是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督,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才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罗豪才,1996)2.行政相对人说。这一学说认为,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这种观点主要受"管理论"的影响,认为行政法是归家进行管理的法,将行政不作为违法仅限于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说。该说认为,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行为。这种观点主要是受"平衡论"影响。(罗文燕、田信桥,2007)上述三种观点的共范文大全整理*同之处在于都认为行政不作为违法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如果仅基于这一因素考虑,无论是行政机关行政公务人员还是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可能实施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也正因如此,才会出现上述关于行政不作为违法概念的不同观点。但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理由在于:行政违法是与行政合法相对而言的。既然在行政法中,行政合法性原则是就行政主体提出的要求,与此相对应的行政违法针对于行政主体及其行为而言更为妥当,而行政不作为违法作为行政违法的一种典型现象,就其主体而言,也不能超出行政违法主体的范畴。(崔卓兰,2004)而且,将行政不作为违法界定为行政主体不作为,也与各国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理解相一致,故更容易被接受。因此,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概念表述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履行法定行政作为义务(依职权的法定义务和依申请的法定义务),并且在能够履行,即有条件、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而没有在程序上履行或者在法律对此行政行为的履行期限已做出了明确限定的情况下的不及时履行状态。
由此概念我们可以看出,行政不作为应具备以下特征:
1.行政主体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即行政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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