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标准。”如何界定“不合理的危险”,或者证明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存在缺陷,消费者的主观感受和法官的自由裁量均难以确定,必须借助权威的鉴定结论。这就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如原告闫治武诉被告高丽、李永春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被告销售的芦荟产品具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属于保健食品。原告主张其为缺陷产品,但无法证实;如进行鉴定,一则难以找到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二则鉴定费用较高,诉讼成本甚至高于原告期待利益;其三难以确定鉴定样品(原告所购产品已全部食用,被告提供的新批次的样品,原告又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还要对于自身病情加重与服用芦荟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这就面临和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同样的困境。
另一个对于消费者十分不利的规定,就是最高院对于缺陷产品举证责任中,要求的是由产品生产者举证,而不是要求销售者举证。根据消法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商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如果消费者选择的被告是销售者(为方便诉讼,原告多选择销售者),那么,即使是免责事由,被告也不须举证,举证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如闫治武一案中,原告选择的被告是芦荟产品的销售者,而生产者是广东省中山市某公司,原告起诉生产者存在较大不便,起诉销售者又难以令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陷入两难境地。所以笔者建议能否将产品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同时分配给销售者和生产者,以便消费者维权。
3、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没有统一的案由,法律关系相互重叠、交错,在审理中缺少统一的执法尺度,造成个案审理存在较大差异。
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没有专门的案由,因此消费者在立案时,多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服务合同、客运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案由主张权利。案由不同,审理时举证责任、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也不同,必然带来执法尺度的不同,造成各个案件在审理时存在一定差异。
4、在适用消法时,应当依侵权审理还是依合同审理有待统一。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源于购销合同,发生损害时应当就侵权和违约择一主张权利。但现实中消费者往往同时主张。为保护消费者,审理时往往定合同的案由,却依侵权审理,造成混乱。此外,消法实质追究的是侵权责任,归责上却采取无过错的违约。此类纠纷,按照合同审理,归责原则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按照侵权审理,追究的是过错责任。在审理中,难以把握。
5、经营者过错程度应成为消费者获得赔偿份额的一个衡量因素,即使消费者要求追究违约责任,亦不宜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目前我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方面,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对于经营者的责任,应当结合其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依侵权的法律关系审理,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而不能因存在消费合同即片面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否则势必过于加重经营者的负担。而如何在保护消费者和促进商品经济发展之间寻找一个准确的契合点,才是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最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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