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上是一种行政侵权行为,行为主体主要承担行政责任,但必要时也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依村组法和各省级选举法规,村委会选举中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违法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如下行为:⑴、组织村委会换届选举违法,即有关行政主体不及时组织村委会换届选举,使村民无法及时进行村委会选举,导致村民的法定选举权利无法及时实现。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违背定期换届选举的原则,无正当理由提前突击选举、拖延选举或者以种种借口拒绝组织村委会换届选举。⑵、指导村委会选举工作违法,即有关行政主体在指导选举过程中故意曲解法律、规避法律或直接违反法律,从而侵害了村民的直接选举权利。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主要发生在村委会选举过程中,既有可能侵害村民的实体性选举权利,也有可能侵害村民的程序性选举权利,实践中以后者为多。如乡镇政府利用职权擅自指定、内定或随意取消、调整、变更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未经村民会议通过而直接指定、委派、撤换或罢免村委会成员,在选举过程中违法指定不合格人员或亲信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计票员、唱票员等选举工作人员,指使亲信监督村民填票、投票,在计票、唱票时不公开进行而搞暗箱操作,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等。⑶、确认选举结果违法,即有关行政主体对村委会选举结果的效力作出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认定。如违法认定整体选举有效或无效、认定具体当选人当选有效或无效、对当选者不及时颁发甚或拒不颁发当选证书等。⑷、处理选举纠纷违法,指有权行政机关在处理村委会选举中产生的纠纷或争议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村民选举权利。如对村民的检举、控告、申诉拒不受理或受理后不依法处理等。
二、村委会选举中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原因
造成行政权力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原因纷繁复杂,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村委会选举法律法规不完善。
虽然1998年11月颁布实施的新的村组法对村委会选举作出了比试行法详细得多的规定,但这区区六个条款、五百余字的规定相对于在几亿农民中进行的复杂的选举来说,显然是过于原则和抽象、无法满足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践的需要,而且这些规定本身也存在很多法律漏洞,不够细致具体。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级地方制定了《村委会选举办法》,6个省级地方制定了包括村委会选举规范的《〈村组法〉实施办法》,在这些选举办法和实施办法中均结合各地实际对村委会选举作出了规定。相对于村组法来说,这些省级法规的规定更为详尽具体、操作性也更强,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村委会选举的迫切需要。然而这些省级选举法规却有一些通病,即很多规定不合理、不规范,经受不住推敲,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对“良法”的基本要求。如对处理选举争议和纠纷的规定,大部分省都规定了县、乡两级人大和人民政府以及民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都有权受理,表面看来很详尽很合理,但规定大家都可以受理的实施结果却往往是各部门之间职责不明确、分工不细致,最后相互推诿,导致大家都不管,或者不同的部门处理结果也不同,使人无法适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法律漏洞的大量存在,往往给乡镇政府在指导村委会选举中故意曲解法律提供了绝好的机会,导致大量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选举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出现。
第二、行政机关在村委会选举中的组织、宣传工作不到位,准备不充分。
我国实行村民自治和村委会选举的时间并不长,村委会直选对于缺乏民主传统和民主训练的中国农民来说,毕竟还是一个新鲜事物,大部分村民对村委会选举的了解和把握相当有限,很多村民既不知道自己享有那些法定权利、也不知道村委会选举应当如何进行,这样就给行政权力侵害村民选举权利提供了机会。从整体工作上看,不少地方的基层政府在组织村委会选举方面,无论是对选举的思想准备还是对选举的技术准备方面都严重不足,很多选举工作人员缺乏基本的选举知识,对选举的程序和规则并不熟悉。而选举工作恰恰又包括十分纷繁复杂的程序、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大小工作。因此很难保证他们在选举中充分体现法律精神、尊重村民实体性和程序性选举权利,真正严格依法按程序办事。在这样的国情下,行政机关的组织和宣传工作就显得特别重要。行政机关如果组织不周全、准备不充分、宣传不深入,选举中就容易出乱子,行政主体就容易自觉不自觉的侵害村民选举权利。
第三、部分党政干部思想观念陈旧。
村委会选举实践表明,部分乡镇干部对村委会的性质和地位认识不清,依然习惯于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强迫命令、包揽一切的管理方式,习惯运用行政权力来管理乡村,对发展基层民主仍持怀疑、抵制态度,仍然把村委会当作乡镇政府的下属工作机构,担心选举上来的村干部不听话、不好管、完不成各项国家任务,仍然按照个人意志干涉村委会选举,指选、派选村委会干部,或者直接任免村干部,或者在处理其它选举事务时违反自己的法定职责和权限,不依法行政[1](p223)。
第四、经济利益诱导。
追逐经济利益是村委会选举中违法行政行为增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乡村集体所有,因此村委会往往掌握着土地等集体经济资源。由于现阶段村民自治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机制并不完善,因此控制了村委会往往就意味着掌握或控制了这些资源。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各种利益主体在选举中难免作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村民权利的行为。一些地方的乡镇干部与某些村干部或村民在经济上有着一致的利益,出于个人利益的需要而采用种种手段干涉选举、力保他们当选,这就必然发生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违法行政行为。
第五、对选举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负面效应。
这是村委会选举中违法行政行为屡禁不止的又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在进行村委会选举的制度设计时,严重忽略了有关村民选举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相关法律制度极不健全。村民虽然享有选举权利,但这种权利不能够得到很好的保障,即使村民选举权利遭受侵害,村民也无法得到及时和有效的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