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草地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2)承包人应得的收益可以依法继承。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指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死亡的,其依法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现实继承。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承包期内,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包括户主),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但该死亡成员依法应得的承包收益属于其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另一种情况是,在承包期内,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由发包方收回耕地、草地的承包地,但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继承。(3)家庭承包的林地,在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均可以继续承包,依法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直到承包期满。
十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仅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变更(实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的变更,又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量的变更,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即农村土地)在数量上之增减;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变更,又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质的变更,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容上发生的某些改变。
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的种类:(1)农村土地农业用途依约合理变更的;(2)农村承包地部分依法实行调整的;(3)家庭承包的承包户因依法分户,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量的分割的;(4)承包方是夫妻因解除婚姻关系,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量的分割的;(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约定权利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的。
十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是指现存的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某种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律上不复存在。主要包括:
(1)承包期限届满。
(2)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不交回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草地。再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原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原承包地。
(3)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使原土地承包法律关系部分或全部消灭。
(4)承包方依法或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依法向发包方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再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依法自愿交回承包地给发包方的。
(5)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的。
(6)承包地被依法占用的。
(7)耕地和草地承包,农户家庭全部成员死亡的。
(8)林地承包,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继承人放弃继续承包的。
(9)林地承包,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无继承人的。
(10)因农村承包地灭失的。
(11)因其他法定原因而消灭的。如《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节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32~43条)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50条)规定,并结合民法中物权法理论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条件下,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与农村土地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原承包方(即流出方)依法将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从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等具体民事权利转移给他人(即流进方)的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既不同于农村土地使用权出让,如农村土地使用权承包、租赁等[10];也不同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如家庭承包中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或家庭承包的承包户依法分户等;更不同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如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
1.以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两种:(1)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依法登记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只享有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专章规定为‘其他方式承包’”。“以招标、拍卖、公平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与发包方是债权关系,如承包鱼塘,承包期3年,其间是一种合同关系” [1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32条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规定分析,可见,只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依法流转。
2.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农村土地所有权有两种权属性质,一种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另一种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管以何类性质和何种形式流转,都不会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权属性质。同样,国有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国家,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村农民集体,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组农民集体,乡
<< 上一页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