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产承包责任制冲跨了“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土地产权制度。70年代末的农地产权改革,率先是从贫穷的安徽省和四川省小部分生产队开始土地按户分包和家庭经营,1978年11月24日,即为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准备的中央工作会议闭幕的前一天,安徽省凤阳县梨园公社小岗生产队的18户农户,在冬日寒风中聚集在一间破旧的茅舍里,在昏暗的灯光下用粗糙的手指在一份事先准备好的包干到户保证书上按下了坚实的手印,为此真正拉开了农村“包产到户”责任制的序幕,后来在全国大致按照先贫困山区和边远山区,再平原山区和经济发达地区的顺序全面推开,其发展速度是十分迅猛的。对农户自发的包产到户,中央经历了从不允许、允许例外、小范围允许到全面推广的过程。1978年12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明确规定:“不许包产到户,不许分田单干”。1979年3月,国家农委党组在《关于农村工作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深山、偏辟地区的独门独户,实行包产到户,也应当许可”。1980年3月,国家农委在《全国农村人民公社经营管理会议纪要》中指出:“至于极少数集体经营长期办得很不好、群众生活很困难的,自发包产到户的,应当热情帮助搞好生产,积极开导他们努力保持,并逐步增加统一经营的因素,不要硬性扭转,与群众对应……”。1980年9月,中共中央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中规定:在边远山区和贫困落后地区,集体经济长期搞不好的生产队,群众要求包产到户的,应当支持,也可以包干到户。1982年是农业经营体制改革的转折点。1月1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即中发[1982]1号文件),《纪要》指出,包括包产到户、包干到户在内的各种生产责任制,只要群众不要求改变,就不要动。包干到户是建立在土地公有基础上的,是社会主义农业经济的组成部分。《纪要》对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肯定,使之家庭承包制得到迅速推广。
(六)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承包经营土地时期(1984年开始)
亿万农民在党的领导下创造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冲击并加速了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的解体。中发[1983]1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明确指出,有步骤、分批地“实行政社分设”。从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到1985年春,政社分设、建立乡政府的工作基本结束。1986年4月《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1986年6月或1988年12月《土地管理法》第8条、1993年7月《农业法》第11条、1998年8月《土地管理法》第10条以法律形式确立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2]家庭承包制虽然没有涉及农用土地所有权的集体所有性质,但真正确立了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制度,农户逐渐成为独立的财产主体和发展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家庭承包制的崛起和发展,这实际上是农用土地利用权的真正革命,使农民真正取得了农用土地利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土地承包制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农村土地承包制是建立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特别是建立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根据1998年8月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分析可知: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即“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其主体类型有三:(1)乡(镇)农民集体;(2)村农民集体;(3)组农民集体(即村以下一级组织的农民集体)。
现阶段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经营、管理者包括三类:(1)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2)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3)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1.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在法律上,土地所有权通常有两层意义:一是指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土地所有权;二是指作为一项权利的土地所有权。本书所称土地所有权,主要指作为一项权利的土地所有权。
所谓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土地所有权系以土地为其标的物,它是土地所有人依法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土地的权利。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该法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两类:一是国有土地所有权;二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我国土地所有权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点:
(1)土地所有权是一项专有权,其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或农民集体,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土地所有权。这是由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的。
(2)交易的限制性。《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显然,土地所有权的买卖、赠与、互易和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投资,均属非法,在民法上应视作无效。
(3)权属的稳定性。由于主体的特定性和交易的限制性,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处于高度稳定的状态。除《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的土地实行征用”以外,土地所有权的归属状态不能改变。
(4)权能的分离性。土地所有权包括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一种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在土地所有权高度稳定的情况下,为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法律需要将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物权形态并且能够交易。因此,现代物权法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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