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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           
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
他物权
物权可分为所有权(即自物权)和他物权。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他物权是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即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他物权。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过去“集体所有,集体使用”的土地产权制度,无法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70年代末出现了土地“集体所有,农民使用”,才产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派生于土地所有权而又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直接派生和国家土地所有权间接派生的一种物权,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收益权分离的结果,即指非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的财产上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限制的物权,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在物权中,只有所有权(自物权)是一种最完全的权利,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所有人可以同时享有这四种权能。而其它物权则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某种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一样,尽管它可以同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但是对农用地的最终处分权却始终归土地所有人,因此它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
4.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一般不是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但是依承包合同约定而发生,符合他物权产生的形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四个特征全部符合他物权的特征,因此,它是一种他物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而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就农用地的使用价值方面对物进行支配,其目的在于对农用地进行使用及获取收益。这与担保物权主要是就物的交换价值方面对物进行支配,其目的在于对标的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相区别。
2.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享有和行使对农用地的占有为前提的他物权。只有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实际占有农用地,才存在对农用地的使用和收益之可能。
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他物权。原则上说,对物的使用和收益既适用于不动产,也适用于动产。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对于动产一般可通过取得其所有权而加以使用、收益;但对于不动产所有权则往往因为需要花费较大代价而难以取得,原所有人也往往因不动产具有保值性和增值性而不愿轻易转让。在这种情况下,用益物权就成为解决不动产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的理想途径,而不动产也就成为用益物权的独有标的物。(注: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6~337页。)在我国土地所有权高度稳定的情况下,为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优化配置,解决土地这种不动产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在法律方面,需要将土地所有权中的享用权能分离出来,使之形成以土地这种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一种独立财产权的用益物权。
4.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独立物权。独立物权是指不以主体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自主经营并取得对农用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在他人农用地上直接用于农业生产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牧的他物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权利之享有不以享有其他财产权为其前提,故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独立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皆上述四个特征符合用益物权的全部特征,因此,它是一种用益物权。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
古罗马法中的用益物权包括役权(其中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三种, 它一直影响着大陆法系各国的用益物权立法。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问世以来,近现代欧洲大陆各国、拉丁美洲各国、亚洲各国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了相应的用益物权制度。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地上权、先买权、土地负担及役权(含地役权、用益权及人的限制役权);《瑞士民法典》规定了役权和土地负担,其中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和建筑权等;《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地上权、永小作权(永佃权)、地役权及入会权等;中国清末起草《大清民律草案》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我国台湾省民法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典权及地役权等。可见,关于用益物权的类型,各国家和地区之规定的确存在较大的差异。按传统的物权理论分析,可知传统的用益物权最值得重视者不外乎为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永佃权及用益权等五种形态。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所含的内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明显区别。目前,学术界有的人主张用“用益权”或“永佃权”来取代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在这里只要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和“用益权”存在区别和论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独特性质,则可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的区别。永佃权,即永久租种他人土地之权,或“支付佃租,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日本民法典》第270条)之权。纵观各国立法和学说,永佃权的法律特征为:①永佃权为以他人的土地为客体的他物权;②永佃权为以耕作、牧畜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用益物权;③永佃权以支付佃租(即租金)为成立条件;④永佃权具有永久性或长期性;⑤永佃权依法可以任意处分,如转让、设定役权、抵押权;⑥永佃权具有继承性;⑦永佃权一般不能出租;⑧永佃权人的权利可依法被剥夺,即土地所有人可依法撤佃;⑨永佃权消失,永佃权人有收益的取回权,但应返还原物。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传统民法上永佃权一样,都是以耕作、养殖或牧畜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同属用益物权。但二者在内涵上存在以下显著区别:①土地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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