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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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和第15条都明确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依承包合同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他物权产生的两种途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一。 (6)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 承包期限包括法定期限和约定期限两种。法定期限如《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 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约定期限如《土地管理法》第15 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7)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耕作、养殖、 竹木或牧畜为具体内容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即是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经营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显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涉及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一切以农业为目的的生产活动。 (8)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具有可转让性和可继承性的权利。 《农业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该条第4 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已呈现多样性。 (9)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权利的受监督性。 即发包方仍对承包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享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 最后,笔者建议,中国物权立法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作为一类独立的用益物权进行法律规范和调整。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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