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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条文设计研究           
《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条文设计研究
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农户)的地位是否平等,被调整承包地的部分农户其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因此,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理由存在时,不能采用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解决,而应把未承包地、退回的承包地作为其客体或引导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取得承包地,其结果会更合情、合理、合法,农户更能接受,便于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属于绝对权和受到物权保护之绝对性得到充分体现。
8、《物权法(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条文设计单一,不全面。上文已论述国外永佃权和用益权消灭的法定理由,而《物权法(草案)》第134条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显然是不够全面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⑴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⑵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无人继承或者继承人放弃继续、又无受遗赠人的;⑶承包地依法征收的;⑷承包地被依法占用的;⑸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退包的;⑹因承包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目的无法实现的;⑺发包人依法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抛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⑼发包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混同的。同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发包人应当及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
二、《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章条文设计建议稿
第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耕作、竹木、养殖或者畜牧为农业生产方式,并以从事种植业、林业、渔业、畜牧业等为农业目的,对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直接支配的权利。
第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设立于一切适于为农业目的而使用的农用土地。
本法所称农用土地,是指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养殖水面、“四荒”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这里园地是指果园、桑园、茶园、咖啡园、橡胶园、可可园等农用土地。这里“四荒”是主要指用于农业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也包括用于农业的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
第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是农业生产经营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发包人内的农户。
第四条 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人人有份、公平分配”的家庭承包方式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承包方式。
家庭承包方式因地制宜地适用发包人中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农用土地。
在发包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本条第二款规定农用土地时,发包人内的农户自愿放弃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事先向发包人提出书面声明,并在该农用土地承包期内无权再向发包人提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条 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农用土地承包合同。农用土地承包合同自合同依法成立时生效。
农用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一般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承包农用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农用土地的用途和农用土地用途改变的范围;
(五)有无承包金及承包金支付方式;
(六)双方同意约定的其他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农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与本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相抵触,否则,该农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无效。
第六条 农用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而生物权效力。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非经登记不生物权之效力。
现存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登记的,自本法实施起一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才生物权之效力。
第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按户拥有或者数人拥有,按户拥有人内部和数人拥有人内部及其与外部的法律关系,准用本法有关所有权共有的法律规定。
第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最短期限为二十年,最长期限为九十年。其中: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本法延长。“四荒”的承包期为五十年至九十年。其他农用土地的承包期为二十年。
既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期限短于二十年的,视本条第一款规定之不同而延长为二十年以上;其期限长于本条第一款之不同规定的,缩短在不同规定之内。
第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因农用土地用途范围内的依法改变或者合理改变而变更,但农用土地用途合理变更必须在农用土地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农用土地用途改变的范围内。擅自改变或者不合理改变农用土地用途的,不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之效力。
第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转让部分承包地的,其保留部分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在承包地部分灭失时,不影响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目的的,既存部分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存在,如农用土地承包合同有约定承包金的,应对此承包金作合理的调整,同时,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本条第二款之情形将其承包地分割。承包地分割后,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承包地分割:
(一)以农户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依法分户的。
(二)除农户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按份拥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按份拥有承包地的,以维持按份拥有关系的,应当按照其约定,但按份拥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份拥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按份拥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共同拥有人在共同拥有期间不得分割共同拥有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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