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土地为建设用地的;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擅自改变或不合理改变农用土地用途的,并经连续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非因不可抗力,闲置耕地连续达两年以上或者其他农用土地连续达四年以上的。
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符合本条第二款法定事由,当事人在农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事由的,不生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发包人取得发包人农用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有为第三人利益的负担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消灭。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混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有为第三人利益的负担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消灭。
第三十五条 依本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发包人应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承包地上修建必要的农业经营附属设施,其所有权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取回其附属设施,并且应恢复原状。但发包人提出以时价购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附属设施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拒绝。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取回其附属设施时,可请求发包人补偿。如果保留附属设施对农用土地的利用有益时,发包人应当予以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请求发包人对农用土地上的竹木或者多年生草本农作物予以补偿,发包人应当补偿。发包人可以请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多年生草本农作物可利用期限内,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拒绝延长的,不得请求对多年生草本农作物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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