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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条文设计研究           
《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条文设计研究
包地。解除共同拥有关系后,可以分割共同拥有的承包地。
(四)以法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时,该法人分立需分割承包地的。
第十三条 拥有同一发包人内数块相互毗连的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将承包地合并。承包地合并后,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同一发包人的家庭承包中数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结合为一个农户时,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农户因新增人口按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新承包地的,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数个法人合并,而引起合并同一发包人内承包地的,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互换、转让、抵押、继承、遗赠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自愿、平等、有偿、规范、依法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
(三)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四)流转的期限因流转方式不同而规范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流进方必须是农业生产经营者。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入股、代耕、准占用等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下的流转,当事人之间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遵循《合同法》规定。
第二十条 同一发包人内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时,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不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转移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者,由该农业生产经营者同发包人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发包人之间该农用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期限为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不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之效力。
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向发包人支付部分承包地或者全部承包地上未支付的全部承包金。但无承包金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时,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
因实现抵押权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实现抵押权时,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向发包人交付该承包地上未支付的全部承包金。但无承包金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农户或者自然人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农户时,该农户剩余最后一名成员死亡时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时,原则上继承人为农业生产经营的自然人。该继承人为多人时,在不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目的的,可对承包地进行合理分割;否则,应采取折价分割。
继承人均为非农业生产经营者,未来也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应在半年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将承包地退回发包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否则,不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之效力,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人继承。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农户或者自然人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遗赠,该遗赠人应是农业生产经营的自然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农户时,该农户剩余最后一名成员死亡时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遗赠。
土地承包经营权遗赠,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否则,不生土地承包经营权遗赠之效力,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人遗赠。
第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人死亡,无人继承或者继续人放弃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地被依法占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发包人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依法占用承包地的,应当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相应的补偿或者以相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用土地置换。
依本条第二款实行农用土地置换的,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形式的农用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本法规定办理置换农用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退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承包期内,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愿将承包地退回给发包人,但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在承包期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向发包人要求以家庭承包方式再承包农用土地。
第三十条 因承包地全部灭失或者部分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目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第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本条第二款规定抛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抛弃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因不可抗力连续二年以上全无收益的;
(二)四年以上期间内,只获少于承包金收益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抛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提前一年通知发包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抛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第三十二条 发包人依本条第二款规定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不得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擅自变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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