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也就是应予以再审立案;第一百八十条又规定了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引起民事再审立案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从上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来看,民事再审立案的规定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立法指导思想有失偏颇
纵观上述规定,贯穿始终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对人民法院来说,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原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检察机关来说,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都可以提出抗诉而引起法院再审,对当事人来说,只需他认为生效的裁决错误,就可以不断的申请再审;这就造成了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现状,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未因求助法律而得到最终解决,而法律的“止争”原则要求法院应作出解决纠纷的最终裁决,否则就无求助法律的必要,因为:“倘若人民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由某一阶段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目的是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以彻底的纠正,但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及审判工作特殊性来看是不可能实现的。诚然,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受到时间及空间的限制,那么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也不可能完全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案件的审理恰恰要受到时间及空间的限制,而且案件所涉及的客观事实又都是过去发生而非正在发生着的,而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所证明的只能是法律上的事实,不可否认的是法律上的事实与客观上的事实有时也是无法完全相同的。因此说“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审判工作中无完全实现的可能,也就是说在审判实践中有一定的“错误”存在是合理的,但这并影响法律解决纠纷的作用,而这和“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实事求是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也是相吻合的。
(二)引起民事再审立案的主体不合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民事再审立案的主体有三种:一是人民法院;二是人民检察;三是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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