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立案之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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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由法院作为民事再审立案引起主体是不合理的。首先这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双方对生效的裁判是接受的,而民事权利是私权,当事人在不危害社会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是有权随意处分的,在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予以再审立案,其实质就是在未得到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以公权代替当事人行使了本应由当事人自己行使的私权,而且还很有可能与当事人的本意相左,这是违背处分原则的;其次,与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不一致的,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止争”,即通过民事诉讼平息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以保证稳定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已接受了生效裁判,争执已不复存在,而法院却又主动将争执再次挑起,确有引起讼争之嫌;再次,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因为“判决一旦作出,就对法院产生了羁束力,纵使判决有瑕疵,也不得由法院自行废弃或变更”。 法律对人民检察院作为主体引起民事再审立案的规定过于原则。一是人民检察院抗诉没有期限限制,这在客观上为无限再审提供了制度基础,也是造成终审不终的原因之一。二是对人民检察抗诉的范围未加限制,检察院对任何类型案件均可抗诉是国家职权主义的体现,这与当今民事诉讼弱化国家职权对私权的干预,强调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是相悖的。 (三)对引起申请再审的理由规定的过于笼统 现行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引起再审规定了五条,对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规定了四条,在这两类规定中,只是当事人申请引起再审的第一条与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规定不同外其余四条完全相同。也就是说现行法律规定的引起再审的理由实际上只有五条。这五条中实体方面的规定为三条,程序方面的规定为两条,这可以和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的民事再审规定:“1.判决是由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组成的法庭做出的;2.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该判决的法官参与了该判决;3.欠缺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没有获得必要的授权;4.参与判决的法官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实施了有关该案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5.因他人实施了应受刑事上处罚的行为使当事人自认(强迫自认)或妨碍了当事人提出对判决产生影响的攻击和防御方法;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证据材料是伪造的或变造的;7.证人、鉴定人、翻译或已宣誓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虚假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刑事判决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被以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变更;9.对判决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在此判断时被遗漏;10.被申诉的判决与以前的确定判决相抵触”。相比,可以看出我国《民中诉讼法》的规定不具体,不具有操作性,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此我们予以借鉴。 (四)民事再审立案的条件过宽 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再审次数无限制欠妥,审判监督程序不是审理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在特定情形下适用的诉讼程序制度。审判监督程序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的补救制度。是对错误裁判的补救,这种补救应当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而不是无休止的。二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引起民事再审立案主体无时间限制,这是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提供了制度基础,影响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损害了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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