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立案之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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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完善民事再审立案制度的建议 (一)规范引起民事再审立案的主体 从引起民事再审立案的主体上,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规范人民检察抗诉引起再审;保留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再审。其理由前文已阐述,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人民检察可抗诉案件的类型要进行规范,一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如:当事人的处分权侵害了社会及国家利益的案件,二是特定的未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可抗诉引起再审。 (二)对民事再审立案的标准具体化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来说原生效裁判只有在程序上存在以下几点理由方可提起再审:1.裁判法院无案件管辖权;2.审判组织不合法;3.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4.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5.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6.办案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7.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8.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在实体上存在以下几点方可提起再审:1.据以裁判的证据经司法认定确系虚假、伪造或编造并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2.裁判生效后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撤销或变更裁判;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4.裁判与前后就相同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作出另一生效裁判相互矛盾的。但作为实体理由,应看其是否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对于那些虽然存在一般错误但并不影响结果公正的生效裁判,是不应再审的,更不应随意改判。 (三)严格规定民事再审的时限和次数 现行民诉法对再审的时限和次数规定不严格,而对人民检察抗诉引起再审的时限和次数未作任何限制,只是规定了当事人作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必须在两年以内提出再审申请,这是社会上存在较大的上访群体及终审不终的制度性因素,故建议对民事案件,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抗诉还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限一律为二年,抗诉或申请再审的次数在一级法院只能为一次,这样既能对司法错误进行补救,又能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使纠纷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这种规定对个案来说有可能使错误得不到纠正,但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及审判工作的特殊性来看,使错误都能得到纠正不易实现。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受到时间及空间的限制,那么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也不可能完全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案件的审理恰恰要受到时间及空间的限制,而且案件所涉及的客观事实又都是过去发生而非正在发生着的现象,而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所证明的只能是法律上的,不可否认的是法律上的事实与客观上的事实有时也是无法完全相同的。那么,在审判实践中有一定的“错误”存在是合理的,但这并不影响法律解决纠纷的作用,因为“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由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而这种“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实事求是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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