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纳入全国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二是享受省一级经济管理权限。此外,部分单列市财政独立,中央及省将部分企业下放到单列市。
实行计划单列市,在行政区域上增强了计划单列市的辐射功能,经济上有更大的自主权,自我发展的动力增加,经济、社会发展速度加快,进而带动了周边地区的发展;增强了中央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单列市经济力量雄厚,其工业总产值、国民生产总值、社会商品零售总额、利税总额分别占全国的15%、17%、18%、16%,中央可以直接控制这些城市的经济能量与经济发展动向,有利于加强中央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在行政区划上,丰富了行政级别,1994年2月25日中央编制委员会确定14个单列市及济南、杭州共16个城市的行政级别为副省级,受省领导,在工资、待遇等方面享受副省级规格(其中的重庆市后于1997年升为直辖市,为省级)。副省级的出现,使该市内的区由原县级升格为副市级。而原来二级体制中直辖市的区,实际上也由县级升为市级,构成中央(级)、省(级)、市(级)三个行政级别。当然,现在对副省级、副市级的争议很大,持否定意见的根据是法律上尚无此规定。
2,撤县改市。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农村经济有了快速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转入非农业生产领域,商品经济的大潮不断冲击着城乡壁垒。传统的切块设市的模式,即依据“市县分立、城乡分离”,“城市工业、农村农业”的二元经济结构,在县的中心城镇或县、市中心以外的重要工矿镇、交通枢纽、边境口岸等及其近郊设置市,常形成市县并存,城乡分治的格局。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县矛盾日益尖锐。为此各地在实践中逐步酝酿出撤县改市的新模式。首先在浙江省试点,1983年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在上报国务院的《关于地市机构改革中的几个重要问题的请示报告》中,肯定了撤县改市模式,并提出县改市的具体标准。经过几年的实践,民政部于1986年上报国务院,将撤县改市作主导设市模式,得到国务院的批准。到1994年底,全国撤县改市373个。
撤县改市有利于城乡结合,促进了城乡经济的发展,解决了长期以来市县并存,同驻一地难以解决的矛盾。通过撤县改市措施,也精简了机构,减少了行政编制,节约了经费开支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与水平。但是,许多地方为了提高知名度或谋得地方利益,盲目改市,形成一股“设市热”,结果是名不副实,有的农业县建了市,有的穷县也摇身一变成为市,但是设市后依然是老样子,对地方经济并没有起到真正的推动作用。
3,市领导县体制。所谓市领导县体制,就是把中心城市和与该城市有密切联系的农村归由经济实力强的中心城市领导。这一领导体制解决了过去市(地级市)与地区行政公署(省级派出机构)并立的矛盾。以往地级市周围的县及乡村由地区行政公署领导,造成城乡分割发展。实行市领导县体制后,在市领导县的地方撤销了地区行政公署,减少了行政机构。1982年,中央发出了改革地区体制、实行市领导县的通知后,首先在江苏省试点,而后在江苏、辽宁、广东三省推行,进而在全国普遍实行。
市领导县体制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中国城乡发展的不平衡,采用行政手段硬把市县捆在一起,不符合市、县发展的规律,从而导致市、县矛盾尖锐。由于城市本身事务太多,市领导的精力往往放在市区,因此普遍存在重城市轻农村、重工业轻农业的现象,不仅没有起到加强农村经济的领导,反而削弱了农村工作。此外,由于城市和农村互惠互利的经济联系不是靠经济手段和发展规律建立起来,因此,在利益分配上就存在市“吃”县、市“卡”县等现象,城市不仅没有带动农村发展,反而通过行政手段对农村资源进行了剥夺和侵蚀,破坏了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动摇了城市发展的基础。
4,特别行政区。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中国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分别建立了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直辖中央政府,是地方政府,其外交、国防等国家事务由中央负责处理。特别行政区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依法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并享有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权力高于其它一般的行政区。特别行政区的设置,极大地丰富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现实内涵。
(六)关于行政监督体制改革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致力于行政监督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健全,改变了过去缺乏行政监督体系的状况。20多年来,中国建立的监督制度有如下方面:
1,党纪监督制度。由于中国国家公务员大多数都是中共党员,加强共产党的纪律约束至关重要。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重建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从此在查处党员违纪过程中,有了一个具有强有力的机制。中纪委重建后先后制定了《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党纪处理暂行办法》(1983年3月)、《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意见》(1983年12月)、《关于共产党员要模范地遵守职业道德的通知》(1987年3月)、《关于坚决查处共产党员索贿问题的决定》、《关于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1988年5月)、《共产党员在涉外活动中违犯纪律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1988年5月)、《关于党员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党纪处分若干规定(试行)》(1989年12月)、《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决定(试行)》(1990年7月)、《关于对妨碍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1990年7月)、《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1994年1月)、《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五条规定》(1994年3月)等,为约束、监督党员公务员提供了制度保证。
2,行政检察制度。1987年,中国正式恢复成立了自1959年以来撤销的国家监察部,建立了政府部门的行政监察制度。1989年9月,制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0年11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新建立的行政监察制度同50年代相比,其特点是监察对象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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