渐的鼓励、引导和强化社会为老年人提供慰藉的可能,确保这种慰藉提供的可能产生更高的盖然性,使得该义务的履行成为社会主体某种自然的合理选择,如果能实现这种能动的自愿选择,那将是法的善意力量的更合理表现。
这种目标的实现,显然来自一国整体法结构和制度的构建,而且单靠一部法,即我国现有《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一个条文的规定奢望实现该目标是不现实的。重要的途径在于其他老年人配套立法的跟进。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老年人的配套保障制度,尤其是物质社会保障制度不更好的建立起来,单纯的为了保护老年人的精神慰藉而作出立法的努力,是不可能实现对老年人进行全方位保护的整体目标的,因为合理的物质保障制度的建设也是促成一个良好的精神慰藉保护氛围形成的前提。更进一步而言,物质保障也要作出有利于引导社会主动对老年人进行慰藉的制度设计安排,比如税务杠杆、对主动提供慰藉人的财政支持和补贴等等,经济上的合理性设计是促成作出慰藉的主动选择的最好动因。保障立法的途径,就应当在此方面着力引导。
就老年人的保障,目前存在泛社会化和强调家庭保障功能的两种意见。随着养老金的财源逐渐以保险费为主的“社会保险方式”确定下来,人们逐渐鼓励以社会保险负担和支付的方式促进养老问题上的个人努力和自助。随之而来的就是大规模的推进养老社会化的观点,主张将老年人的保障问题完全推向社会,大规模建设福利设施和机构,由社会完全担负起老年人的社会保障问题,认为专门的社会化服务既能弥补家庭保障资源的不足,又能将家庭的“负担”转由整个社会承担。但是单纯依赖社会实施养老金制度和福利制度对老年人实施保障,使“子女越来越认为赡养老年人是社会而不是自己的责任;老年人由于生活在老年社会之中而极少与青年和中年人接触,从而加深了‘孤寂感’;青年一代和老年一代之间的隔阂和矛盾又进一步加剧了家庭结构的破坏”,老年人基本的精神需求更谈不上改善了。而且各种各样的福利设施尽管可以提供更专业和良好的医疗护理条件,但老人们在心理上并不能消除不安的感觉,因为作为家的归属感没有了,而且在日常护理中,老年人会认为自己的基本尊严遭到了挫折,比如在陌生人的面前袒露身体,大小便失禁等等,因此他们往往存在焦虑和不安的情绪。所以,盲目地主张老年人保障的社会化是不足取的,因此,继续保持和巩固家在老年人保障上的地位非常重要。就此我们的邻国日本的经验在笔者看来值得借鉴:
在日本,过去和中国一样,老年人的资源供给和援助系统是以他的家庭及其近亲属编织的网络为依托的。过去,“日本的‘家’不仅仅代表一个现实中的家庭,而且是一家过去和现在的总和,是一种制度。这是一种父权制直系家庭,实行长子继承制,通过家产继承家业,继承人婚后仍与父母同居,形成三世同堂的大家庭……与父母同住的子女是家督的
继承者,也因此而要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基本靠传统的“‘家’道德就是孝行孝道来维系”,其核心就是所谓“父母的绝对权威即子女对父母的绝对恭了顷”。在这
种保障体制下,“‘家’里老年人即使肉体上衰弱了,但仍然拥有丰富的经验和知识技能,对于‘家’来说他们的存在依旧是很宝贵的。这是当时日本家庭把赡养老人作为理所当然的事情的生活基础”。但是战后,日本的这种供养体制发生的变化,日本“1947年颁布了经过大幅度修改的民法(新民法),废除了专制的家长权和长子优先继承权,强调夫妻双方在婚姻、继承等问题上的平等。‘家’制度由此而崩溃……随着日本新宪法和民法的制定,日本传统的家庭制度不复存在,但传统的家庭伦理和家庭规范仍然在一定的时期发挥着作用”,在新的法体系下,“家庭对老年人的援助大体分为三部分,即经济上的援助、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援助”。但显然,在基本保障模式的选择上,日本也面临基本的社会保障模式的抉择,因为战后,西方福利国家的基本法律保障构架具有很强的示范效果,“比如在瑞典,提供社会保障的原则是将个人与家庭分开,无论家庭情况如何,只要个人需要,就对其提供社会服务,如果家人或邻居对需要护理的老年人进行援助,那么他们的劳动会得到社会的评价和相应的补贴”,但是日本在此后的老年人保障中,并没有完全抛弃家庭价值的地位,在老年人的护理和养护仍然坚持以家庭或亲属的护理为前提,公共福利服务和市场化的服务等纯粹社会化的法律保障仅仅作为了补充,“在日本与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当中,许多内容都是把家庭和家庭的赡养关系作为前提条件。一种是强制家庭和亲属进行赡养的法律,如生活保护法、老人福利法、儿童福利法、老人保健法、残疾人福利法等都有明确记载。另一种是在制度上承认家庭或亲属之间已经形成的赡养关系的法律,如国民年金法、厚生年金、健康保险法等都有有关条文”,因此从整体上而言,重视家庭的作用,发挥家庭的福利功能,成为日本社会老年人保障制度的基本特点。
日本与我国在传统上极为相似,都非常重视家庭伦理,因此,日本在老年人保障上的基本做法对我们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与意义,尤其值得借鉴的是对“家”的传统价值的保留与改造。我国在对老年人保障上可支出的财力肯定赶不上日本,而且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体系并不健全,完全替代家庭的保障职责在目前看也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因此,继续保持和巩固家庭在老年人保障上的主体地位是应当支持和鼓励的措施。而且就老年人的精神慰藉来看,没有比家更能提供良好的精神归属的了。当然,由于“一个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的既有生育政策的影响,以后在晚年家庭出现空巢化的比例我国肯定要高过国外,因此保持家庭继续其反哺职责不仅仅限于金钱上的困难,更在于精力上的困难:由于成年子女都基本上是独生子,因此需要孝敬的老人数比之以前增加了,一般一对年青夫妇要担负4位老人的生老病死(如果均健在的话),而成年子女在工作上,又同时面临着持续的竞争和压力,完全由其承担确实不现实。因此在立法时,要着重注意对成年子女赡养老人的社会帮助体系的建设,在不改变老人家中养老的基本定位的基础上,发展多样化的人户社会服务,比如我国台湾地区《老人福利法》第十八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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