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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强制拍卖制度研究           
我国强制拍卖制度研究
既然强制拍卖是合法的,拍定人仍可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因为拍定人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的源泉来自法院执行机构的独立变价权,而不是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拍定人取得所有权,不受无实体权利拍卖之影响。强制拍卖的公信效果源自法院执行机构基于独占之执行变价权而单独为强制拍卖,付与拍定人拍卖物所有权的公法行为性质。

执行程序的目的是让债务人履行债务,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法院执行机构在债务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或其它法律文书时,可以对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机构通过查封、扣押并非取得查封财产的所有权,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不因此而变动,仍由债务人所有。在这期间,债务人的财产如有毁损、灭失等危险,其危险仍由债务人自己负担。查封的效果只是使债务人对查封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债务人就查封物所为转移或设定负担行为,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同时,法院基于查封之职权行为取得对查封物的变价权,法院行使变价权的对象是查封物。没有被法院依职权查封的债务人财产,执行机构不能予以拍卖。

而法院变价

权是一种源于查封行为同时与某种具体查封物相联系的法院执行机构所独享的公权力。法院执行机构之所以可以对债务人所有的被查封物实施强制拍卖,也正是基于法院的变价权。拍卖中出卖人只能是拍卖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是具有担保物权的担保权人,而法院并不享有拍卖物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故法院不能独立为拍卖行为,只能作为有权为拍卖行为的所有权人或担保物权人的代理人,实施拍卖。

是否享有拍卖物所有权或担保物权,不是法院能否为独立拍卖行为的依据。何人可以为拍卖人的标准不是看谁享有拍卖物所有权或担保物权,而是在于看谁享有变价权。所有权人基于自由意志而为拍卖,源于所有权人享有对物处分权,自然享有变价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即享有对担保物的变价权,可以自行拍卖担保物。

法院执行机构虽然对拍卖物不享有所有权和担保物权,其基于职权对债务人的财产查封后,即取得了对查封物的公法上之变价权。查封使法院执行机构获得变价权的效力,应于执行机构完成查封时,溯及于开始查封强制执行行为时发生效力。既然法院有公法上之变价权,自可单独以公法上拍卖人地位为独立之拍卖行为,使拍卖物之所有权直接发生,而无需以拍卖物所有权人或担保物权人之权利为基础。

法院拍卖的物如为动产,一经拍卖,所有权转移给拍卖人时,质权或留置权常因权利人丧失对物的占有而消失,不发生担保物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但不动产拍卖情况与动产不同,其权利的变动不以交付为要件,而且同一不动产上可同时存在性质不同的多种物权,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可以并存,或同一物上可同时设定多个抵押权。

此种情况下,不动产拍买人原始取得所有权,原则上,该拍卖物上的权利义务,从拍买人原始取得时起而消失。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强制执行中拍卖的不动产是第三人所有,其拍卖行为无效。所有权人于执行终结后,还可提起请求返还所有权之诉,法院判令应当返还时,原发所有权证书当然推翻其效力,法院也可命令其撤销。又拍卖的不动产因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应归居于第三人,不论第三人声明异议时,是否申请停止查封拍卖,也不论法院是否准许债权人的申请,拍卖当然失效,应将不动产返还于第三人,执行法院所发生的权利转移证书,可由执行法院依该判决迳行撤销,拍买人如果因此而受到损害,应请求查封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解释是将法院拍卖认为是私法行为的结果。结果固然保护了第三人,但是以牺牲执行程序的安定性为代价。

拍卖物为第三人所有时,第三人可向债务人请求赔偿;如果执行机构执行行为违法,亦可对其请求国家赔偿。拍定人自执行机构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第三人不得向拍定人追偿,但债务人却因第三人财产而免于履行债务,属于不当得利,第三人可向其要求返还不当利益;如果因为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第三人的财产被强制拍卖的,债务人显有过错的,第三人还可依侵权向债务人要求赔偿;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是执行机构的明显过错,违法执行行为致使第三人的财产被强制拍卖的,第三人虽不可以执行机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可以向其提起国家赔偿请求。

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剖析

在实际工作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强制拍卖的难点,主要包括:

(一)在强制拍卖中,特别是在拍卖房产等价值较高的标的物时,拍卖的成功率较低,甚至就根本无法启动强制拍卖的程序。

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可能包括以下几点。

1、由于拍卖时,需要评估当事人垫付相应的拍卖、评估费用,许多当事人对拍卖能否成功没有把握,担心自己垫付的费用无法收回,所以在被执行人有相应财产可供拍卖的情况下,也不愿意启动强制拍卖的程序。

2、一些债务人的债权人往往有好几个甚至更多,当一个债权人发现一宗可强制拍卖的大件财产时,因为担心分配方过多,自己花大很大财力物力完成强制拍卖后,要给多方进行分配,自己可能只能得到很小的一块,甚至一无所获,往往不愿意提供相关线索,或有线索也不愿意启动强制拍卖程序。

3、强制拍卖和程序相对复杂,周期较长,当事人害怕拍卖物品,特别是一些专业性很强的物品,在被执行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难以得到有效的保存,反而造成自身不必要的损失。

4、由于拍卖标的物有拍卖底价的限制,标的物与市场正常同类商品间很难形成价格间的竞争优势,很多买家在竞拍时,考虑到购买后可能存在的后续诸多风险,往往不愿成交。这就造成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一边是诸多债权人向债务人追讨欠款,另一边债务人的多处房产多次流拍,债权人看到"钱"却拿不到。

对于此种状况,可否对相关规定做一调整,首先:下调最低评估百分比,将底价设定为同类商品或产品的60%,增强拍品的竞争力,提高强制拍卖的成功率。相对于同类的产品或商品而言,买受方承担了一定的风险,理应享受到相应的回报。被执行人作为商品或产品的所有者,应当承担起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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