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实际承运人制度是国际海运领域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保障货方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如何准确地识别实际承运人存在较大的争议,而要准确地识别实际承运人,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接受了承运人的委托并在其责任期间内实际掌管货物。
关键词: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委托;运输
在国际航运实务中,时常会发生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与实际从事该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运输的人不一致的情况。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1971年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即《瓜达拉哈拉公约》)最早在空运领域确立了实际承运人制度,其后,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首次将这一制度引入了海运领域,在国内法层面,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海商法都参照《汉堡规则》而确立了实际承运人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解决了海运实践中的许多难题,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对货方能够有效地行使索赔权具有重大意义,实际承运人制度已经成为了海运领域的重要制度之一。但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其中,实际承运人的识别问题就是一个困扰法院已久的难题。准确地识别实际承运人对保障货方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实际承运人的识别标准。
一、实际承运人的含义
实际承运人(actual carrier)的定义是建立在对承运人(carrier)定义的理解的基础之上的。《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均相似: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wwW.ybAsk.CoM一般说来,一个海运合同只能有一个承运人,即直接与托运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也即缔约承运人(contracting carrier),而实际承运人则可能会有多个,他是受承运人的委托而从事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运输的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据此,构成实际承运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实际承运人不同于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缔约承运人,他与托运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二,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必须存在委托关系,包括转委托关系;第三,实际承运人实际从事了运输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输。
二、实际承运人的识别争议
在海运实践中,实际承运人主要出现在以下三种情况之中:一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海运合同并进行部分运输后,根据合同中的“自由转运条款”,在运输途中将货物交给其他运输公司转运,则进行转运的人即是实际承运人;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某一特定区段的运输将由第三人履行,则履行特定区段运输的人即是实际承运人;三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后,不是用自己所有的船舶或光船租赁的船舶,而是以期租或者程租的形式,或者以自己为托运人与其他运输公司签订第二份运输合同,则出租人或者第二份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实际承运人。[1]在这些情形下,要正确地识别实际承运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是一件简单的事,特别是在以下三个方面一直存在争议。
首先,对“委托”的理解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认为只有与承运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才是实际承运人,租船合同和运输合同情形下都不存在实际承运人;[2]广义说认为在航运实践中承运人与实际从事运输的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租船合同或者运输合同,只有极少情况下才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关系不应局限为委托代理合同。[3]“委托”这一措辞确实容易使人认为承运人是委托人,而实际承运人是受托人,进而联想到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但恰恰相反,这里的委托绝不应是委托代理关系,因为从《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上看,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应当适用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所以他是以自己的名义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非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承担代理责任。正如广义说所言,在航运实践中,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双方常常是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或者是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和托运人,因此,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应当是一般的商业合同关系。[4]
其次,对“从事货物运输”的理解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表明从事运输包括亲自运输及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运输两种情况;[5]另一种观点认为,转委托人没有实际从事运输,不能被认为是实际承运人。[6]单从定义上看,《汉堡规则》并没有强调实际承运人对所受托运输任务的实际履行,因此,在转委托情况下,转委托人如果将受托的运输任务全部转委托给第三人,即在转委托人实际上没有亲自运输货物的情况下,该转委托人似乎应当被认为实际承运人。但范文大全整理*是,《汉堡规则》又同时规定实际承运人只对货物在其掌管期间发生的损失负责,这又排除了转委托人作为实际承运人。我国《海商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承运人只对货物在其掌管期间发生的损失负责,但也规定了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承运人对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损失不负责任,因为掌管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必定是实际从事了运输的人,所以,《海商法》
的规定仍与《汉堡规则》一脉相承。实际上,之所以实际承运人要对货方负责,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他实际掌管了货物,而转委托人并不实际掌管货物。况且,海运中常常牵涉到众多中间人,货方对这一连串中间人及他们之间的联系往往不知情,若花费大量时间去梳理清楚,并不利于实际承运人的识别。因此,转委托人不宜被认为实际承运人。
此外,对“运输”的理解也不尽一致。狭义说运输仅包括海上航行,而不包括在港口的装卸、搬移和保管等与海上航行相关的辅助工作;而广义说则认为,运输既包括海上航行,也包括相关的辅助工作。[7]在一个完整的海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绝不仅仅只是海上航行,还要承担相应的管货义务,包括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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