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投行在中国从事不良资产处置的利润率高达100%。摩根从华融买到108亿元资产,在一两年内又卖给了中方投资人,其中很大一部分是与欠款人有密切关系的投资人。行业的外资垄断加上外资在不良资产处置上的市场寻租,造成了不良资产处置的暴利。
跨国并购在中国规模的持续扩大和出现的新特点,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外资并购是否会影响国家经济安全,颇多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外资主导中国产业体系发展,使中国存在“产业空洞化”风险。此外,在某些高技术行业,还存在挤压民族产业发展、拉大产业差距的可能。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经济安全和对外开放是相一致的,对外开放使本国经济与其他国家经济联系在一起,形成了各国利益共同点,还能够提高本国经济实力,有利于国家经济安全[5]。商务部研究院跨国公司研究中心主任王志乐针对社会担忧外资的行业垄断会危及国家经济安全时表示,“企业应该改变那种御敌于国门之外的想法,敢于通过跨国并购与重组,做大做强,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经济安全。”
利用外资与保护的矛盾由来已久。20世纪70年代以后,外国资本大量涌入美国,渗透到各个经济部门,引起了美国社会舆论的震惊,有人惊呼“美国将败于外国经济侵略”,等等。加拿大、日本在外资大幅度的渗透与控制下,国内均出现维护经济自主发展,维护民族利益的呼声,要求对外资加以控制和限制。面对本世纪跨国并购迈向新的高潮,并购规模持续扩大,并购主体和方式趋于多元化,各国政府一方面坚持吸收外资发展本国经济,一方面加强对引进外资的监管。特别是在涉及到国家经济命脉和产业安全的跨国并购中,各国政府表现出更强势的干预意向,甚至会打破常规的立法程序,以阻挡来自国外竞争对手的“恶意并购”[6]。
三、国家经济安全是各国外资立法的基本出发点
学术界对于经济安全的定义还没有完全统一的观点,但主权和利益问题是各种观点的核心。中央财经大学博士生导师、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会主义研究中心常务理事李炳炎指出,经济安全指的是一个国家既有的和潜在的经济的主权和利益不受侵害[7]。这一定义揭示了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是各国外资立法的基本出发点。
外资法,既外国投资法(foreigninvestmentlaw)。它是指东道国(资本输入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私人投资关系(包含有关机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确定外国投资范围、形式,外国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及其法律地位,对外国投资的鼓励、保护、监督、限制等法律规范的总体。其中,不仅包含有关于外国投资关系(即权利与义务)的实体法的规定,还包含关于对外资审查批准的标准和程序等有关经济行政法及关于投资争议仲裁等程序法的规定[8]。
既积极有效利用外资,又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是各国对待外国直接投资特别是对待跨国并购投资的总政策和总目标,体现在各国的外资立法中。首先,从立法的沿革看,以美国为例。美国对利用外资的重视由来已久,并随着外资在美的变化及时立法。国会先后于1975年、1976年和1978年分别提出有关“外资法案”(尽管没有通过)。这些法案除了提出对外国投资进行调查外,就是授权总统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或为促进对外政策,或为保护美国国内经济等理由,可不批准外国投资等。当跨国并购成为合营的主要形式时,美国制定了限制跨国并购的完备法律体系。如联邦反托拉斯法、联邦证券法等,对跨国并购、证券交易活动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1988年的《爱克逊—佛罗里欧修正案》规定,如有“确切证据”认为外国人对美国企业进行合并、取得和接管所形成的控制有害于美国安全者,总统无须经过法院审判,即有权直接禁止该交易,并授权专门的外国投资委员会具体实施。“9·11”事件后,美国对国家安全的敏感度提升,对国家安全的认定有扩大化趋势。2007年7月,布什总统签署的《2007年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国家安全问题给予了全新的诠释。除了传统的“国防安全”外,还包括所有“如果遭到破坏或被外国人控制会对美国国家安全造成威胁的系统和资产”,如银行、供水、关键技术、基础设施等。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的关键领域的数目在不断增加,已从1988年的8个扩大到2003年的11个,并增加了5类若受到攻击可能对生命和民众信心产生严重损失的“关键资产(包括有形和无形资产),尤其是受外国政府控制企业的任何交易。除此之外,外资并购如果威胁到美国在关键技术领域的世界领先地位,或影响美国的本土就业,都将被视为威胁国家安全。由此看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利益是外资法制定、修改的基本出发点。
其次,从各国外资法案的内容看,都对外国投资的范围、投资比例、对外国投资的审查等加以规定。
外国投资的范围是指允许外国投资的行业部门[9]。资本输入国为了确保外国投资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必须对外国投资的范围加以规定,一方面,将关系到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关系到国计民生的行业和部门,保留在政府和本国国民手中,另一方面,将外资引导到本国亟待发展的行业和部门,使外国投资与本国的经济发展目标保持一致。通过投资范围的规定,明确禁止、限制、允许或鼓励外国投资的部门。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禁止外国投资的范围较小,多为公用事业、交通、矿业、银行、国防、原子能等,而发展中国家禁止的范围一般比较大。2005年法国政府宣布:博彩业、保险业、生物技术业、解毒药生产部门、交通和拦截装置部门、信息系统安全行业、双重工艺行业(既可民用,也可军用)、密码等部门、涉及国防机密的部门以及军火等11个产业为受保护产业;2006年又列出包括家乐福在内20家大公司为特殊保护企业,反对外国对其并购[10]。德国政府明令限制非欧共体国家的资本介入农业,在银行、金融和保险业也对非欧共体成员的投资者有着特殊的限制,多是要求“对等”待遇。
外国投资比例,实质上体现了东道国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的投资方向的控制,即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增加当地资本的参加[9]。这不仅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也被发达国家所广泛采用。原则上讲,对于东道国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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