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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相关问题研究           
浅析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相关问题研究
企业摆脱破产,实现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互利共赢的结局而创设的制度。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这一制度,略显粗糙,而且对上市公司的重整问题,没有详尽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出台,这些都给相关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从而导致实践中时一些问题的处理做法不一。完善重整制度相关立法,可以保障上市公司重整的顺利进行。
企业破产前的重整制度久经实践的检验,被确定为是解决陷入困境的大型企业债务问题及其复兴的可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我国已有十余家上市公司通过了企业破产的重整程序获得新生,而由于我国现行的企业实际上已经发生破产原因r,那么这时才允许出资人申请重整,往往为时已晚,使企业丧失了重整的最佳时机,这显然与设立重整制度的宗旨不符,也可能使这条规定本身失去实际的意义。所以,我认为,立法应当将单独的重整申请权赋予债务人的出资人即股东享有,而非给予其”后位申请权”,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没有申请重整的前提下可以”提前”申请重整但考虑到出资人与债务人权利机构的关系,立法也应当对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权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如规定其必须履行一定的前置救济程序,证明其已向债务人权利机构提出过重整申请,但遭其拒绝或未在合理期限内获得答复等等。
(二)提出重整计划权
各国法律对提出重整计划的主体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单元主义、多元主义两种。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重整计划由重整人拟定之,此外任何法律主体均无权拟定和提出重整计划,即采取单元主义。LocalhOSt而美国、日本等则采用多元主义。但我国新《破产法》采取与上述立法体例完全不同的规定,虽然新《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而在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将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规定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我认为这样两者就不相协调,因为可能出现出资人提出了重整申请,而债务人或管理人却不积极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现象,从而影响了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鉴于公司的重整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提出重整计划的主体的多元化就必然有利于各方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因此,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例,应当考虑在特定情况下,将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赋予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东。
四、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问题
在上市公司的重整过程中,要求债务人或管理人向债权人就公司的相关信息做出披露,其重要目的在于能使债权人积极评估重整方案,并最终决定能否接受该方案。我国新企业破产法未就债务人如何向债权人履行上述义务进行明确规定,更没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特殊规定。对上市公司的此项义务的规定散见于我国不同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它们都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并且难以相互协调、共同发挥作用。
美国破产法第1125条专门就申请后的披露与恳请作出了规定:”本法规定的案件开始后,不能随即恳请债权人就其债权或利益对计划作出表决,除非在恳请之前或恳请之时,债权人已经收到了计划或计划摘要以及获得法院批准的书面的披露说明。”其中所谓的”充分信息”是指”这类信息以详实合理的细节记述了债务人的性质和历史,以及债务人账簿的情形,它能使理性的投资者对方案做出理性的判断,但是充分的信息不需包括任何其他可能的或已经提出的方案的信息。”另外,该规定还对不同债权人对信息的需求程度作了区分。
首先,应当明确重整中信息披露的主体。《破产法》第八条对企业法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所提交相关材料作出了原则规定,但未对债务人应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予以明确。这样的做法也是在法律缺位情形下的权宜之计,难以确保上市公司重整中信息的充分披露,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也不明确。我认为,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谁掌握信息谁披露”的规则。倘若管理人接管公司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倘若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有异议的,有权发表意见: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董事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管理人对此有异议的,也有权发表意见。
另外,应当完善重整中信息披露的内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了上市公司应披露的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四大类,但未涉及上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披露的重大事件。我认为,上市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应予以披露的重大事件包括对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可能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事件、可能引起本公司股价波动的情况和投资者应当知道的其他情况。具体而言,在破产重整阶段上市公司应履行披露义务的重大事件包括破产重整申请报告、裁定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文书、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数额及所设定的抵押信息、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情况、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律文书、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信息、重整阶段上市公司高管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信息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该予以披露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该披露的信息。
在未来破产法的修改中,我国立法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的相关经验,明确地规定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殊的信息披露义务。比如,可以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提出重整申请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更为详尽的资料,允许债权人在其认为债务人没有充分披露信息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这样更为有效地保护重整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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