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外部事务的运作成本低于市场交易成本时,则将固化为企业的组织机构形态.权利配置应依其社会成本最小化来进行。公司投票权权利归属以及行权方式的革新,也正是公司投票权机制运作社会成本与市场交易成本动态比较权衡的过程。但为何赋予股东而非其他主体呢?
1.2信托投票仍须为股东利益而谋划
参照“公司合同理论”中公司“合同束”各方参与者权利与义务的配置及纠纷解决机理可知,在公司与原材料供应方之间,遵循等价交换基本原则而妥帖地解决了二者间的权利义务配置,而公司交易相对方所承担的风险则是以原材料自身价值为限,合同违约责任追究机制也为其诉求本身提供了法律保障机制。在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公司承担义务除法定的质量担保与权利瑕疵担保外,消费者所承担损失则仅为相对范围内财产损失与人身健康损失,并可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合同法予以解决,风险范围也在上述人身与财产损失范围之内。而合法债权人所承的风险也在公司不能够完全履约情况下的财产损失风险范围内。公司与雇佣经营管理层之间的合同关系中,经营管理者应享有的利益通过薪酬方式得到实现。其可能因公司运营状况优劣而使薪酬数额浮动受影响。除股东外,相关参与方在合同法范畴下,利益与风险承担配置得较为妥当。
法经济学原理认为,权义规则的确定是对风险归属的一种立法分配,包含立法调研与实施的社会成本。观之于股东,损益承受与投票权归属休戚相关:公司成立与运营,即意味着投资者对风险性的一种先验的认知与理解,对公司最终运营失败或不利的风险是由公司剩余索取权人来进行承担。若公司投票权不掌握在公司剩余财产索取权人手中,则该主体可能会有极强的谋取私利的动机以及偷懒、懈怠等道德风险问题,终会损及公司利益最佳化。LOcaLHosT在公司的相关利益者中,只有股东对公司经营损益一体承受,进而永远与公司荣辱与共,股东才是公司最终剩余财产索取权人,唯此,投票权最终归属于股东而非他人,财产权法理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方得以维护与保障。假设经法律设计由公司合同其他相对方来行使公司投票权,则会导致公司投票权与剩余索取权的分离,如若没有相应配套约束机制,则是置公司股东利益于危险境地的尝试。
公司投票权初始配置给股东,决定着信托投票的行使也应当以谋求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最佳合法权益为目的。而信托投票使得股东的分红权、剩余索取权与投票权有所分离,客观上会出现剩余财产索取人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分离的现象,正是这一分离.使得股东期待利益风险性增强,公司运作整体成本高起,信托投票行使所可能带来的效益与股东期待利益受损的成本之间的较量结果,决定着股东信托投票制的生存空间。若前者远大于后者.则信托投票会大大促进股东福祉,否则将渐趋消亡。
上述初始配置,实际上是“谁出资谁受益”财产权理念在公司基本治理结构中的再现.在各国公司实践及公司立法中均予以确定,它也是研究现代公司法的一个基本理论原点,是财产权保护理念在公司法中的自然延伸。信托投票。作为投票权行使的一种群安排,从财产权意义上讲,是股东对于自身受益杈与投票权行权间所作的一种经济性选择。
2股东信托投票制蕴涵的公司法原理内核
2.1一股一票原则的合理性内涵
一般来说,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公开发行的每一股盼对在股东大会上讨论的每一事项都有一次投票权..普通股投票规则是一股一票.特殊如优先股、投禁权拘束协议,即会在公司法规允许范围内依公司章程对投票权重进行限制或扩张的除外。一股一票啄则在公司制度演进中成为具有相当法制张力、主导公司立法及实践的默示性条款。
公司投票权重应与剩余利益索取权重相匹配的投票原则,在股东信托投票中仍然有效。正如学者所主张,“投票权与投票者在公司中的剩余利益(residualinterests)如影随形,剩余利益的相等份额必须带有相同的表决权重,否则在公司层面,将产生不必要的代理成本”股东享有投票权是公司实践、立法及理论研究原点,但如果股东投票权重与其剩余利益比重不相匹配.将会在投票动机、投票激励及投票效果方面产生道德风险.公司经营可能偏离预期目标函数。上述理由正是投票秉承一股一票原则的经济合理性解释。保障受益人剩余利益与其表决权重相一致,尽可能降低公司代理成本。
在特定情形下,公司投票权可能会伴随股东主体资格或剩余索取权的流转而流转.以至在一时期内,由同类主体或者特定主体来行权.即剩余索取权暂不由股东而转由他人掌控。如正处破产的公司。剩余索取权效已为负值,公司维续性生产经营活动由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管理人来控制,公司的后续性经营成果与其剩余索取权实现休戚相关,公司债权人群体利益偏好呈趋同性,对公司经营目标的抉择具有决定性影响。债权人群体表决权重也应以享有债权数额比例为准。对处于破产、管理层缺乏激励的公司,股东可将其投票权信托给相应机构行权,但投票权转让则严格受信托协议的规制,通常限制再度转让。
2.2资本多数决悖论:股东信托投票难以回避
一股一票原则的逻辑结果即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假设某公开公司或闭锁公司有两个或以上的股东,其中一股东(或达成默契的股东联合体)持有公司绝大多数股份或相对控股,遵循该原则,则公司事务决定权将永远掌控于该主体之手,尽管符合投票权重与收益风险承担比例原理,但会片面刺激控股股东谋求私利、损害小股东的欲望,资本多数决悖论难题出现。有学者认为.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的多数票决定制的一个后果是:“在选聘监事会成员时,大股东拥有决定性的影响力,而小股东则通常没有机会选聘自己的代表;除非大股东允许他们选派一名代表。这就大大削弱了少数小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与德国不同,美国采取累积投票法。”
3结语
股东信托投票有其生存空间,但资本多数决悖论、代理成本问题仍然存在。信托机构可能也会因与股东的利益异质性而偷懒、懈怠及公款消费等。应严格对受托方的义务界定。具体而言,在闭锁公司中可以通过发起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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