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美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比较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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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1990年,国务院决定设立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这一时期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中央政府只是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 第二阶段:1992年10月至1998年8月,国务院在企业收购和资产重组的法律界定问题等,现有法规更是未能给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接近国际惯例的明确规定。而证券法规体系不完整不可避免地带来可操作性差等问题,监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增加了监管难度。 四、完善中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建议 第一,加强监管部门自身的独立性和监管行为的规范性。要使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具有权威、产生效力,其前提条件就是监管对象必须是独立自主的上市公司和各类投资者。监管机构作为惟一的行政监督管理者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不允许任何其他政府机构或明或暗地介人。要适应这一要求,当前要做和能做的就是大力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使上市公司和券商成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独立法人主体。与此同时,证券监管机构作为行政管理机构其职能又不同于一般行政机构它必须遵循市场经济原则依法对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实现行政手段与市场原则的统一。回顾中国证券市场的走势,不难看出每一次大的波动都是政策造成的,这就使投资者专心于揣测政策和时局的变化,而不关心上市公司的业绩和成长性,证券市场投机之风盛行政策的频繁变动使得我国证券市场很大程度上形成了“政策市”,缺乏连续性和统一性的监管行为也就根本无法体现监管的“三公”原则。体现在具体动作上,就是有所为有所不为。所谓有所为就是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行为应表现在对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的执行、实施情况的监管,以保证法律管理的有效性。loCALHOSt所谓有所不为,就是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自身的行为不干预,如股票价格涨跌、指数升降等不作硬性规定。 第二。强化证券交易所的自律功能。我国沪、深两个交易所都属于会员制的自律组织,他们处于证券市场监管一线,已部分承担证券市场的监管任务,但同时在日常监管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应当进一步强化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部门的地位和职能,明确其在因监管不力而造成或加剧的违规违法行为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从而督促其加强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监管的力度。尤其要注意的是,在监管过程中,要加强对行为和过程的监管,而不仅仅是对结果的监管,对监管者而言,行为本身比结果更值得关注。所以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第一,在现有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和完善交易所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逐步形成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交易管理人员的合理分工,建立规范化的注册和监管程序。第二,交易所要能真正贯彻公平、公正和公开的“三公”原则,保护投资者的正当利益和合法利益。第三,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行为,增强市场透明度,以有效地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平等交易的机会。 第三,建立多层次,功能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实行有效监管的前提。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一个多层次、功能完备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综合性的证券法是基础,是第一个层次。第二个层次的法律应该包括公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投资人保护法。第三个层次是自律机构指定的规则。如证券交易所章程,证券商协会管理办法等。目前,第一个层次的法律已经颁布,但仍有立法空白和不具操作性,这既有制定该法时主要强调规避经济和金融危机这一倾向性的原因,也有制定者缺乏相关的从业经验致使该法缺乏全面性、前瞻性、操作性和兼容性等方面的原因。应制定《证券法实施细则》加以补充规定。在与世贸组织相关法律制度的衔接问题上,完善市场准人和国民待遇上的相关条文。加强与刑法、民法的衔接与协调,以有效打击证券犯罪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第二个层次的法律是我国证券立法的薄弱环节,应加快这层次立法的步伐,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誉评级法》、《信托法》等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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