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采取假冒或低价倾销等手段,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些行为对正常的贸易活动都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世界贸易组织在倡导自由贸易的同时,始终注意对公平竞争的维护,并将其作为制订各项协议的主要原则。从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三个主要领域看,公平竞争原则都有体现。
(5)非歧视原则
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两个原则;世贸组织成员间互惠互利进行贸易;市场准入,通过谈判逐步实现更大程度的贸易自由化;促进公平竞争与贸易;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原则。
2、最惠国待遇条款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发展目标
经济全球化使得整个世界如同一个大市场,在新的市场体制下原有最惠国待遇条款已经不再具有其应有的效力。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提出的新要求,最惠国待遇条款必须在原来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的改进,来符合经济全球化的挑战,促进全球经济朝着快速健康的方向发展。
(1)最惠国待遇条款内容的确定化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具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它适用于货物贸易的输出入,与输出入有关的国际收支转账;关税和费用及其征收方法;输出入手续方面以及内地税和内地规章的适用方面。经济全球化后此适用范围将扩大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在这些协定中最惠国条款的适用也是明确限制在各协议的适用范围之内的。因此,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不是抽象的原则,而是有明确的具体内容的、可执行的原则。
(2)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多边化
和传统的建立在双边贸易协定基础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相比,经济全球化将双边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作了重大发展,使之成为多边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使得所有的缔约方处于既享受一国优惠、又向其他缔约方提供优惠的同等待遇。localhOst最惠国待遇条款在缔约方之间起了统一和平衡的作用。不但省去了缔约方之间进行双边摊旁的必要性,也克服了双边谈判不可避免的互惠性和局限性。
(3)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无条件化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是无条件的,其含义是旨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一成员与另一成员之间达成的任何优惠安排自动地适用于其他成员。但是,不包括在确立多边最惠国待遇关系时,以及在给惠时多边贸易规则允许的附加的条件。
(4)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制度化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以成员之间谈判达成的关税减让表或所作的承诺为依据,在有关规则的约束范围内实施,不但有明确的标准和操作程序要求,而且规定有明确的时间表。与各协议相配套的委员会及wto相应的各机构负责监督和执行、比较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迅速、高效地化解争端,从制度上保证经济全球化后最惠国待遇条款得到贯彻执行。
四、最惠国待遇条款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新发展
1、gats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独到之处
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发展过程中,先后出现了“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模式。相对于“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是指,只要与某一国签订最惠国条款,则无论该国给予第三方任何优惠,另一方都有权直接享有而不需要进一步的谈判或减让。
(1)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抽象肯定
gats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该款的措辞和gatt第一条第一款的措辞类似,同样使用了“立即好无条件”的说法,其目的也在于强调建立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因此,可以说,gats肯定了“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但是,由于gats第二条第二款和《关于第二条豁免的附件》的规定,这种肯定又仅是一种抽象的肯定而已。
(2)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具体否定
gats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一成员国可维持与第一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关于第二条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该附件的条件。”据此,gats任何成员方可以在gats生效时提出最惠国大约义务豁免清单,在清单中列举处其所要采取的与最惠国待遇义务不一致的措施所针对的部门、措施内容、适用的国家、豁免的期限以及产生该豁免所需要的条件。并且从《关于第二条豁免的附件》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对各成员采取这种豁免的行为施加任何实质性限制。因此,一种颇为流行的观点认为,这种豁免已使gats最惠国待遇变成了事实上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10](p130)
2、国际投资协定条款在经济全球化时代的新发展
经济发达国家中缔结双边投资数目最多的国家是德国。联邦政府对外签署并生效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大概已达115个,既为德国经济界创造了可靠的投资条件,也给德国对外投资提供了稳定的法律保护。《1998年德国双边投资示范条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把最惠国待遇义务和国民待遇义务结合起来规定:(1)投资协定的任何一方给予在其领土内由该投资协定另一方的投资者所有或控制的投资的待遇,都不得低于本国投资者所有或任何第三国的投资者所享受到的待遇。(2)投资协定的任何一方对于该投资协定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时所给予的待遇都不得低于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的投资者所享受到的待遇。这种普遍性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投资条约的特定部分,需要注意的是,《1998年德国双边投资示范条款》第四条仅仅针对投资的充分保护和安全以及投资征收规定了最惠国待遇义务。其中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投资协定的任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都应当享有本条规定事项范围内的最惠国待遇义务。”
自1979年签订第一份《中德两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以来,中德经贸和投资关系一直处于比较活跃的时期,2000年中德更新了中德两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并于2001年签订了《中德社会保险协定》。2003年中德更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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