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会推荐,证监会考核认定,上市公司董事提名委员会审核提名,最后进人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并以累积投票方式产生。
其次,提高独立董事的构成比例。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decd)统计,2000年初美国独立董事占董事会中的比例已经高达62 %,在西方实行“一元制”公司治理机关构造的国家中,独立董事的比例正呈现出逐步上升的趋势。独立董事数量的多寡,直接关系到大股东对提案权支配的困难程度,是独立董事制度有效性的基础性环节。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最少可以有5人,最多不超过19人。截至2002年6月30日,在上市公司强制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后,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增加现有董事人数,在扣除1/3独立董事,并保留其他股东董事成员不变的情况下,轻而易举地使第一大股东保持过半数董事席位。况且,除第一大股东董事之外,难保其他个别董事不会有“寻租”的可能。因此,独立董事比例下限设计至少应在2/5到1/2之间,此时,大股东的操纵难度几乎要扩大一倍,而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才能摆脱弱势群体的地位,真正发挥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性。
(二)建立和完善有关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条例
从国外的经验看,独立董事的地位与作用多在((公司法》或《证券法》中加以说明,然后落实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相关规定,因此,制定《独立董事法》,建立我国的独立董事法律制度显然是大势所趋。
一部法律的出台会牵涉到诸多方面,不可能一毗而就。那末,至少在短期内应当有一定的专门条例,或者是关于《公司法》的补充说明条文来对以下主要问题加以阐述:
一是独立董事应当拥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明确的权力与义务是独立董事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应具有否决权,被独立董事否决的议案如果再议时,要有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通过,并且要在公开披露的决议中列明独立董事的意见。选任独立董事或独立董事去职都须对外公布。董事会对外发布的公告应有独立董事意见。
二是独立董事资格及任职要求的界定。大多数受聘的独立董事,虽然都是其所在领域的专家学者,但在公司治理、股市运作以及相关法规方面却未必精通,这就要求法律上明确独立董事应当接受哪些培训,如何进行相关的考核,对独立董事的资格应当如何加以审查和认证,对其活动如何管理等。而这些内容,或多或少的也牵涉到了独立董事内部行业的建设,需要协调完成。
三是关于独立董事的薪酬、贡献、利益、处罚等问题。独立董事的薪酬需要社会化、行业化,即避免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之间直接的费用往来,但这样的薪酬支付制度需要更为健全的体制与法律作为保障。同时,独立董事的贡献应该如何衡量,独立董事与公司管理层发生矛盾时应该怎样处理,独立董事的利益应该怎样保护,一旦独立董事违规应该怎样处罚,这都是在将来的立法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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