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500强中,有89%的公司已在其高管人员中实行了股票期权,以股票期权为主体的薪酬制度已经取代了以基本工资和年度奖金为主体的传统薪酬制度。
我国关于股票期权制度的最早尝试始于1993年,当时深圳万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股份计划规则>涉及股票期权的有关内容。但是,由于法律企业界开始了经营者持股的探索,它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理股票期权,却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经营者股权激励办法。
1.上海模式:经营者可按规定在任期内以约定价格购得一定数量本企业股票,但是这些股票只有分红权和配股权,不能上市流通,任期结束后方可出售变现。对于非股份制的国有企业,对经营者除支付现金年薪外,还给以“虚拟股”的特别奖励,任期结束后,“虚拟股”可按有关办法折换为现金。这种模式比较接近于期权激励。
2.武汉模式:非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期股由国资公司将企业法人70%的风险收入按审计确定的当年企业每股净资产折算成持股份额。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期股由国资公司用企业法人风险收入的70%在股票二级市场上按该企业年报公布后一个月的股票平均价格购入,并由国资公司锁定、托管,按合约逐步变现。这种模式属于奖励股。
3.北京模式:在实行风险抵押经营的基础上,经营者以一定资产和现金按照既定价格,当期购买一定的实股,同时获得一定的期股。对于期股,经营者只享有分红权。在随后的一定期限内,经营者必须每年向公司缴纳一定的费用(包括实股的红利分成)来购买股份,使期股逐步转化为实股。当经营者任期届满,经审计合格,经营者即可以受让的方式,取得期股转化而来的股份。LoCAlHoST这种模式实质上是强制持股。
在以上三种模式中,整个股票期权计划严格按照既定安排进行,经营者没有选择行权与否的权利,也没有选择行权时间的权利。同时,经营者期权的取得是有偿的,必须自筹一笔资金,或者企业直接以经营者风险收入折抵。可见,我国实施的股票期权计划有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实际上是股票购买方案,是经营者强制持股义务。
五、我国经理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障碍及对策
1.股票来源
实行股票期权,当经营者经过合同约定的限制行权时期后,公司即负有按照约定的价格和数量向其出售公司股票的义务。关于实施期权激励的股票来源,一般有如下两种方式:一是在新股上市时预留一部分股票;二是通过留存账户回购股票。由于第一种方式成本较低,为通行模式,只有在公司股票市场价格偏低或回购数量较少时才采用第二种方式,但是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内,这两种方式都难以实施。
首先,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公司必须于设立时一次性缴清全部注册资本,否则就违反了资本确定原则,构成资本虚置,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虞。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预留行权股票的渠道被封堵。同样地,增发新股预留也成为不可能,而且由于我国对再发新股的限制相当严格,公司的再筹资主要依靠配股来完成,再发新股的可能性较小。
其次,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证券法》也规定上市公司除减资以外不得从二级市场上回购可流通股份。由此,通过留存账户回购股票这一来源也被阻断。
为了使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获得必要的生存空间,可采取如下措施:一是修改相关法律:(1)改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其实缴资本之间存在一定弹性,资本可分期缴付。(2)在<公司法》149条的例外事项中,增加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自己股份的条款,但在取得来源上应限定为可分配盈余,并把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二是不修改法律法规,在现有制度内找到变通措施:(1)设置虚拟股票期权,即公司给予经理人员一定数量的虚拟股票,经理人员没有所有权,但享有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的收益,也享有分红的权利。“上海贝岭”即采取此种期权方式。(2)委托外部代理人回购,即公司委托第三方(如投资公司)购买本公司在二级市场上的流通股并代为保存,所需资金和佣金由公司提供,待经营者行权之时再由该代理人以原购进价格卖出,这样就规避了公司不能回购、自持股份的规定。(3)大股东让与部分股票,即由大股东转让部分股票作为行权股票来源,但在此过程中,必须对转让条件、时间、方式等作出限制性规定,以防止大股东趁机操纵经营者。(4)国有股减持,即在一定条件下将一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经营者行使股票期权,这在实践中是最有操作性的一种方式。采用这种方式易于控制实施比例,不会造成股票市场的异常波动。当然,在实施过程中也要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股的转让价格不能过低。
2.行权时间
按照股票期权的激励要求,只要到了约定时间经营者就可以自主决定行权与否,而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期内不得转让。<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人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显然,如此严格的行权时间限制,将使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给经营者带来的收益长期停留在账面上而不能兑现,进而大大削弱了其激励作用的发挥。因此,应修改相关规定,允许经营者行权时,原则上可在持有和变现之间自由选择,其所持股票减持变现,不应受任期禁售的约束,但是,为防止内部人交易,可设定禁止授予股票期权的窗口期,即在任何影响股价的信息尚未公开前,或上市公司公布业绩前的1个月内,上市公司不得向参与者授予股票期权;行权后的股票在定期报告公布前1个月到披露期间内不得转让,公司重大事件披露前10个交易日至披露期间不得转让。
3.税收政策
股票期权最初是作为经营者逃避高额个人所得税的措施而出现的,美国<国内税务法则》也规定激励性股票期权享有相应的税收优惠:公司授予高管人员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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