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进入21世纪,在知识企业权说”等,且各种理论基本上都承认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一种信息。信息具有满足人的生存和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生存与发展的需要。现代国际商贸大战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商业秘密之战,各国为了保护本国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纷纷制定或修订专门立法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美国在1939年编纂《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时,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成为许多国家效法的一个样板。四十年后,美国统一各州法委员会又出台了《统一商业秘密法》并于1985年作了修订,至今该法已被美国大多数州所采纳。受美国影响,英国和加拿大分别于1982年和1987年提出了《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和《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日本于1990年和1993年两次修订其《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8]。瑞典于1983年制定了综合性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保护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在内的所有商业秘密。无论从国际大环境还是从国内现实的需要来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专门立法都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在不具备出台《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情形下,笔者建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的商业秘密保护规范进行修改和完善,必要时可由国务院颁布《商业秘密保护条例》,使之与现行法律相协调配合,增加可操作性。
对于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笔者建议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统一立法与分散立法相配合的原则。在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同时,也要完善有关商业秘密的其他立法形式,如反不正当竞争法。LocALhOST使二者相得益彰。但必须注意统一立法和分散立法的相互协调。第二,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保护手段。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初期,各国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法律手段较为单一,进入20世纪之后,各国开始注意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等法律手段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德国于1909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给予商业秘密的受侵害人以私法救济,并可依法对商业秘密侵权人科以行政责任。美国法律也使得商业秘密侵权人可能依法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其《1996年反经济间谍法》就是一部经济刑法,侵犯商业秘密是其首当其冲的打击对象。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民事、行政手段的综合运用的典范,加之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处罚,形成较为完备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手段体系,经实践检验,这种综合手段是行之有效的,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应当继续坚持此原则。第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商业秘密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合理限制。权利人为复数时,彼此行使权利时应相互尊重,不得滥用商业秘密进行不公平竞争和垄断;行使商业秘密权不得危害公共利益,在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第四,立足中国,借鉴国际惯例的原则。保护商业秘密既要遵循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trips协议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又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提供适当水平的商业秘密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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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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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崔明霞,彭学龙.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世纪回顾[eb/ol].中国私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