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业务领导和检察长的领导,落实宪法关于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工作的规定,以加强上级检察院对检察业务工作的领导。同时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干部管理体制和经费体制,理顺检察机关领导关系,改变“块块为主、条条为辅”的领导体制,实行“条条为主、块块为辅”的领导体制。即上级检察院党组直接领导和管理下级检察院党组,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领导全国各级检察院党组。最高检察院接受党中央的领导,同时对全国人大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地方上级检察院领导管理下级检察院,同时接受地方同级党委的领导,以上级检察院领导为主,同时向同级人大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此外,在财政和人事制度上降低地方权力对检察工作的控制和影响。在组织人事方面,加大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干部的管理力度;在经费体制方面,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经费保障制度。
(二)强化外部监督,检察权在制约中实现有限制的独立
对此,应该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方式、强化人民代表大会对检察权制约的功能。为了改变人大对检察工作信息了解不够及时、全面准确的现状。
第一,在同级人大常委会与各级检察院之间,建立起信息通报、备案制度。对检察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遵守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情况:办理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的情况等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规范人大的“个案监督”。明确人大个案监督的范围和条件。我们认为,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关于当事人申诉的规定,人大进行个案监督的案件应该设置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向司法机关申诉、控告,但没有得到受理的或者受理后长期不予回复的:二是办理该案的人员可能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等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是案件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从而有序的发挥人大“个案监督”的功能。
第三,将“人民监督员监督”与人大监督衔接起来:一是改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办法,在各级人大常委会增设管理机构,专门负责人民监督的选任及日常管理;二是增强人民监督员表决的效力。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都应采纳。但如果检察机关不予采纳的应制定限制性条文规定。如应当增设检察机关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法定理由、以及增设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程序性规定。
(三)扩充检察监督职权和监督手段,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的落实
第一,强化对侦查机关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的监督措施。一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在通知其立案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限时通报,了解案件侦查进展情况,及时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减少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情况发生;二是对于目前侦查机关有权独立决定的拘留、搜查、扣押、监听等与公民人身权利有重大影响的侦查行为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由检察机关予以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事后报请审查合法性:三是建立公安机关立案、变更强制措施以及撤案向检察机关通报制度,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防止枉自分流刑事案件或者懈怠侦查情况的发生。
第二,构建完善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体系。改变目前民事、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监督权力的广泛性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监督方式的狭窄性状况。一是赋予检察机关基于公益目的启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的权力,因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的需要,对特定案件如国有资产流失、公害、公共利益受损等案件,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二是在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使检察机关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就有权进行抗诉。
第三,强化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仅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导致了执行监督工作难以准确到位。一是明确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和调阅案卷材料制度。对于刑罚执行机关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活动,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要求执行机关提供有关材料接受检查;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处分权,如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或予以纠正,并将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三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惩戒权。对公安人员在立案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并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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