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标,还得先实现干预的均衡。
按照亚当·斯密的观点,市场会按照它自身的逻辑运行直至到达最终均衡。然而自由经济的实践证明了市场并不总是完美无缺的,市场失灵始终是困扰经济发展的幽灵。现代经济学理论对市场失灵展开了深刻的研究,并证明市场本身的力量并不足以克服市场固有的缺陷而自动达到均衡。李昌麒教授认为,“需不需要干预,完全取决于这种干预能不能够达到一种平衡状态,如果干预能够达到一种平衡状态,才表明干预满足了需要的要求,否则,不是我们所期待的需要。”[35]
(一)干预均衡体现在干预供求上的均衡。干预均衡是一种供求均衡。这里体现在干预供求均衡,是指的是国家的干预行为与市场对干预的需求相均等,即国家机关强制或愿意进行的经济立法、经济司法、经济执法等活动同人们购买 (或遵守)干预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两相适应的局面。“均衡干预”中的“均衡”一词,博登海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是由于它成功地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久地保持。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丧失平衡。通过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然后又恢复这种平衡,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和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36]这里的干预供求均衡有两重含义:一是干预供给与需求在量上处于均等状态,由此决定的干预成本最低,收益最大;二是决定干预供求已有一整套从立法、司法执法到守法的有序机制,能保证这种均衡持续产生最优行为选择和约束条件。“均衡干预是指国家的干预供给与市场的干预需求相均衡的干预。”[37]在这种态势下,市场的干预需求与政府的干预供给在量上相一致。
(二)干预均衡体现为政府与市场力量的均衡。因为市场的干预需求在量上与国家的干预供给的均衡是一种变量均衡。而导致这种变量均衡的原因,主要在于市场及其主体与干预主体之间的力量均衡。“[38]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核心是国家与市场的均衡,其理论基础是国家适度干预主义。经济法着重解决市场与国家干预的均衡与宏观协调。邱本也认为,经济法是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均衡协调之法。[39]正如。”市场失灵客观上要求政府干预,但政府干预只是一种表象,在表象背后,政府更要协调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个体效率与社会整体效率、经济竞争与经济合作、私人物品与公共物品、微观经济发展与宏观经济发展等等之间的关系,使它们从失衡状态走向均衡。“[40]再如”利润目标和社会利益目标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二者在相互约束的条件下实现其各自的最大化,便在企业目标上达致一种均衡状态。“[41]
(三)干预均衡体现为强势与弱势的均衡。均衡是通过纠偏实现了弱势与强势之间的均衡。在信息不全、外部效应等市场失灵因素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导致了“弱势——强势”对立的二元经济社会结构的形成。强势如企业或企业集团,常常利用信息不对称、经济力量差距等优势地位,损害弱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并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经济法为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超越主体均质性的假定,以主体差异性为理论前提,构建维持市场与国家均衡的法律规范体系,从而矫正市场的失灵。在干预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并非同类,且不属于同一层面,故规范其行为的法律规范性质不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分别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差异。例如,在市场规制法律规范中,对市场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则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也较多。同理,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是以规定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为主(如财政机关、征税机关、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定职责),相应的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应较多,如此,才能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才能使主体义务的履行落到实处。由上可见,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间权利义务的不均衡性,通过倾斜性保护来实现最终的均衡。即强势与弱势之间的均衡。正如罗尔斯指出,正义必须使“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42]
(四)干预均衡是一种动态的均衡。均衡形式上是一种变量均衡,也是一种动态的均衡。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主体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程序等经济法律资源的干预需求就会增加回减少,国家机关的干预供给水平也就随之提高(经济法制越健全)或减少供给。进而,干预的供求还体现出从均衡(相对适应)到非均衡(相对不适应),再从非均衡到新的均衡之动态演进规律。同时,也说明,干预均衡还是一种相对的均衡而不是绝对的均衡,正如“即使均衡实现了,也是稍纵即逝,马上会由那些变动着的外定条件所决定,重又成为非均衡的”。[43]如“在一定历史时期,一国为了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一般会吸引外资,但内外资企业之间应保持一种均衡发展。当然,这种均衡是处于动态发展中的均衡。为了抑制外资企业的强势发展,一国一般会通过产业政策法对外资的市场准入进行限制,还可以发挥税法的宏观调控作用,把对外资的税收优惠保持在合理的幅度内。”[44]
【注释】
[1]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2][10][34][40][41][44]李昌麒.经济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吕忠梅.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①]本文未对国家干预与政府干预进行区分。实际上,“国家干预”与“市场干预”是有区别的,“政府即国家的行政机关”,“政府干预”的外延小于“国家干预”。本文中出现的“政府”是大政府概念,并非单指行政机关,与国家同义。因此,本文中出现的“政府干预”即视为“国家干预”的同义替换语词。
[4]钱颖一.市场与法治.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0(3).
[5][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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