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国际法律文书和普遍性指导原则,如著名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城市犯罪预防的建议性指导原则》(1994年通过)等等。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先有犯罪,后有对犯罪的预防以及上升为条文的刑事司法准则。
同时,肩负起草、讨论、修改、审议和通过诸多国际法律文书的联合国机构和会议,如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注:联合国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crime prevention andcontrol),系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下属的一个专家委员会, 1971年建立,1992年撤销。)、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处/司(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处/司(united nations branch/division of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联合国负责协调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活动的机构。)、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f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1992年建立。 委员会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根据公平地域分配原则选出的40个联合国成员国组成。)、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国际预防犯罪中心(注:联合国国际预防犯罪中心(united nations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crimeprevention),1997年建立。)等,无一例外地均冠以“预防犯罪”一词,以表明该机构或会议的性质和任务。不仅如此,联合国一直把预防犯罪看成是各成员国发展规划中应具有的重要部分,近年来更加强调应把预防犯罪与可持续发展联系起来统筹考虑。联合国的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书都是在预防犯罪这一总的框架内制定和通过的。因此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从长远着眼于对犯罪的预防。
归根结底,上述两个显著特点是由联合国的两大价值目标——保障人权和预防犯罪决定的。当然,除了上述两个显著的特点,并不妨碍和排斥从不同的侧面和角度对它的其他许多特点进行概括。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主要内容
如前所述,《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规定有关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第一个层次的国际法律文书,而最为明确、集中、具体规定刑事司法准则的,当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主要内容如下(以该公约条文的先后为序):
1.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第2条第1项);
2.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第2条第3项);
3.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第3条);
4.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严格限制适用死刑(第6条);
5.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第7条);
6.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第9条第1、2、4项);
7.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第9 条第5项);
8.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第10条第1、3项);
9.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犯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第10条第3项);
10.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第14条第1项);
11.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 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第14条第1项);
12.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 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第14条第2项);(注:以上引自联合国出版物中文译本, 而英文本的原文为:“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have the right to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according to law. ”笔者认为该句译文“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值得商榷,此句似应译为:“在未被依法证实或证明有罪之前,任何被指控犯刑事罪的人应有权被推定(或假定)为无罪。”)
13.任何受刑事指控的人, 有资格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第14条第3项丁目);
14.在受审时, 有资格在同等的条件下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进行讯问(第14条第3项戊目);
15.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 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第14条第3项己目);
16.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第14条第3项庚目);
17.对少年的案件, 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第14条第4项);
18.凡被判定有罪者, 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第14条第5项);
19.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 因这种定罪而受到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第14条第6项);
20.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第14条第7项);
21.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 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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