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犯有刑事罪(第15条)。
三、联合国其他法律文书中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主要内容
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法律文书很多,其中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即第二个层次的刑事司法准则,兹列举其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司法独立和公正执法方面
《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5年11月29日通过)、《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1990年9月7日通过)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990年9月7日通过),上述国际法律文书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1〕。 “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职能(指法院的审判职能)严格分开”。“检察官应在刑事诉讼,包括提起诉讼和根据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在调查犯罪、监督调查的合法性,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其他职能发挥积极作用〔2〕”。 “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3〕
2.关于执法人员保护被拘禁的人方面
《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79年12月通过)、《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8年12月批准)、《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1990年12月批准)和《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1990年12月批准),上述国际法律文书首先界定“执法人员”包括“行使警察权力,特别是行使逮捕或拘禁权力的所有司法人员,无论是指派的还是选举的”。接着强调“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3〕; “各国政府应确保对执法人员任意使用或滥用武力或火器的情况按本国法律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惩处”〔4〕。 “非拘禁措施的采纳、界定以及适用应在法律条文中加以规定”。所有非拘禁措施,“实施前应征得罪犯的同意。”〔5〕
3.关于禁止酷刑方面
《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75年12月批准)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12月通过),该公约将宣言的内容具体化、法律化。上述国际法律文书明确规定“每一个国家应按照本宣言的各项条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国的管辖范围内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6〕。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注:《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该公约于1984年12月10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开放供签署、批准和加入。我国于1988年9月批准加入。)。
4.关于死刑方面
《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1985年9 月通过)包括九项规定,都是关于在被指控犯有死罪的罪犯权利问题上刑事司法程序中应遵守的基本保障。该国际法律文书规定,“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判处死刑的执行应尽量以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为之”〔7〕
5.关于囚犯待遇方面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7年7 月批准)和《切实执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步骤》(1984年5月批准), 前者是国际上第一个规范监狱工作、为囚犯规定最低待遇的国际法律文书,它的规定适用于各类囚犯,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虐待行为”;后者是将前者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未经指控而被逮捕或监禁的人应享有的那些与被逮捕的或候审的人和被判刑的囚犯同样的保护”〔8〕。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旨在阐明在囚犯待遇和监狱管理问题上普遍认为正确的原则和做法,并作为联合国承认为合适的最低条件加以规定。该标准规则对囚犯入监登记,分类关押,住宿,个人卫生,服装和卧具,食品,体育活动,医务,纪律和惩罚,戒具,为囚犯提供情报和囚犯的申诉,与外界的联系,书籍,宗教,囚犯财产的保留,死亡,疾病转移等情况的通知,囚犯的押送,监狱职员,视察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6.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少年犯罪方面
《儿童权利宣言》(1959年11月通过)、《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11月通过)、(注:《儿童权利公约》是在联合国主持下,历时十年所制定的一项具有较大影响的保护儿童权益的国际文书,于1989年11月20日经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于1990年9月2日生效。我国于 1990年8月29日签署了该公约,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同时声明我国“将在符合其宪法第25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2 条的规定,履行《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 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已满16岁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此,对于《公约》第37 条(b)项中有关死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留适用其本国法律的权利”。)《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5年11月29日批准)、《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1990年12月批准)和《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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