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只注意到推定的积极功能, 而忽视了推定背后潜伏的错判风险。既然推定人为地加剧了错判的风险, 我们便很难想当然地认定它带来的只是好处, 而没有任何危险。推定所牵涉的问题远较人们想象的复杂。如前所述, 推定类型的多样化导致其具体的法律效果各有差异。不过, 大体而言, 刑事推定在程序法上的影响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1.降低控方的证明程度。在转移说服责任的推定中, 被告方需要以优势证据说服裁判者相信待证事实不存在, 因而对控方的证明要求实际上已从排除合理怀疑降低至优势证据的程度。在转移提出证据的责任时, 推定被认为是完成说服责任而不是分配说服责任的手段, 通过允许在留有合理怀疑的证据的基础上做出有罪判决, 它同样威胁的是证明程度的要求。2.降低证据的充分性要求。通过允许裁判者将形成推定的基础事实视为待证事实存在的充分证据, 允许性推定改变的是证据的充分性要求。在此类推定中, 基础事实本身必定不足以成为得出待证事实的充分证据, 否则就不需要借助于推定了。3.改变证明的内容。推定重新界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内容, 至少是临时地或者有条件地。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 差额财产来源的非法性本来属于控方的主张内容, 但因为它可由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中推定得出, 差额财产来源的非法性就从控方的主张内容中消失, 而财产来源合法成为被告人需要证明的内容。对差额财产来源的非法性的证明是否或何时返回控方手中, 取决于推定转移的只是提出证据的责任还是同时包括说服责任。不难发现, 当推定转移提出证据的责任或说服责任时,控方既可选择直接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 也可选择通过证明基础事实而推定得出待证事实。在不可推翻的推定中, 相关的犯罪构成要素则径直从证明内容中消除了。
既然推定会导致对控方证明要求的降低, 它便很可能与无罪推定原则形成冲突。
不难发现, 无罪推定其实只是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之责任的规则的另一种表达方式, 即控方被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地(或者证据确实充分地) 证明所指控犯罪的每一个构成要素。它设定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并强调由控方承担存疑的风险, 即在说服责任上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立场。这是由于, 刑事程序是决定国家是否可以正当地剥夺个体自由的程序, 它所关注的是动用刑事制裁的正当根据, 而不是诉讼的竞争双方之间的利益调整。[34]很显然,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构成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它明确表达了对错误定罪与错误放纵有罪的道德结果的不同社会评价, 即冤枉一个无辜者所造成的恶与放纵一个有罪者所带来的恶不应等同视之。此外,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还构成“平等武装”的有力举措之一。它为国家相对于个体的权力悬殊而补偿被告人, 没有这样的标准, 被指控犯罪的个人必将处于缺乏基本公平的极端不利位置。[35]
通过降低控方的证明要求或改变证明的内容,推定在背离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同时, 也相应改变了为无罪推定所要求的正常的有罪决定程序。试举例加以说明。在某一犯罪的构成要素由a、b 与c共同组成时, 按照正常的程序, 控方本来必须承担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a、b与c的责任。但在设立推定后, 控方只需要对a与b的存在进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 要素c的存在直接基于a与b的存在而推定得出。在此, 推定以两种方式改变了正常的有罪决定程序: 一是在裁判之前, 它要求被告人提出非c的证据, 也即被告人必须参与证明并且可能需要自我作证; 二是如果被告人没有就非c提出足够的证据, 他将被剥夺对c的裁判结果进行正常回应的机会, 因为推定要求, 裁判者一旦发现a与b存在, 则c自动被视为真。[36]很显然, 被告方的不予辩护将成为积极支持控方主张的因素之一, 这样一来, c要素上的存疑风险实际上改由被告人承担了。被告人无法再从无罪推定中获益, 因为在要素c上他不被假定为无辜。倘若不是自己提出无罪的证据, 被告人可能在控方没有对所有犯罪构成要素进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的情形下被施以惩罚。此外, 既然被推定的事实的决定是自动的, 被告人的关于c要素的审判权利也遭到否定。
归纳一下, 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原则的冲突具体表现在: 1.使控方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得以放松; 2.相关构成要素的存疑风险改由被告人承担; 3.被告人需要在推定涉及的构成要素上自证无辜; 4.控方的证明内容有所改变。除与无罪推定原则形成冲突之外, 刑事推定还可能威胁到被告人的其他权利, 如公平审判的权利与质证的权利等。这意味着, 刑事推定并不只是单纯的刑法问题, 同时更是一个宪法问题。正是基于此, 普通法国家中,人们普遍认为减轻控方证明责任的刑事推定与许多宪法原则相冲突: 公平的正当程序观念, 法官与陪审团的合理功能的观念, 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37]相应地,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涉及推定的一系列判例中, 关注的也都是对推定的宪法规制, 而非对推定歌功颂德。
值得一提的是, 刑事推定还可能牵涉立法权范围应该如何划定的实体问题[38].
无罪推定要求控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的每一个构成要素, 却并没有表明这些构成要素必须是什么, 即没有表明立法者在界定犯罪时对犯罪构成要素的选择应该受到怎样的限制。因而, 如果对无罪推定作纯形式的解读, 也就是让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则与实体法内容相脱离, 则立法者完全可以通过减少需要证明的犯罪构成要素(或者将相关构成要素的不存在构建为积极的抗辩事由) 而规避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从理论上讲, 如果立法者能够从根本上取消某一犯罪构成要素, 则其当然可以就该构成要素设立推定, 这便是霍姆斯大法官在1928年ferry v. ramsey案中提出的“较大权力包含较小权力( the greater includes the lesser) ”规则的基本内容[39].比如, x罪的构成本来包括a、b、c与d四个要素, 如果认为国家有权任意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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