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对简单、因突发性环境污染或有毒物质致害而导致的环境损害赔偿,可以适用优势证据论来认定其因果关系。由于噪音、振动、光、日照妨害等直接状况和剧毒或毒性较大的排出物引发的污染及所致的急性中毒等,其心证程度不必像刑事诉讼中那么严格,而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公平解决损害赔偿的分担问题,寻求损害的合理分配,故而优势证据规则已被运用在英美侵权法中的有毒物质致害、环境污染致害领域中。其主要优点在于降低了证明程度,举证人所提出的证据的证明程度超过50%即可胜诉。
(2)疫学因果论的适用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从集体现象研究疾病的发生、扩散和消长,并就有关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其疫学上可考虑的若干因子与某种疾病之间的关系,从中选出关联性较大的因子,对此进行综合性的研究及判断。这一理论在日本的骨痛病事件、水俣病事件、四日市哮喘病和亚急性脊髓视神经障碍等案件的诉讼中已为判决所确认,并成为认定环境污染对居民身体损害类的因果关系的主流学说。我国的有关司法实践应当明确其适用,笔者认为,对于城市居民因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等环境问题而产生的身体损害侵权案件,应当采用疫学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方法。
(3)间接反证论的适用
间接反证论的好处在于,它根据部分举证事实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将该理论适用于环境污染事件,如被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锁链中的部分事实,即可推定其余事实存在,并在该部分内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由于工农业生产带来的大气污染或水污染,给一定范围内的农民、渔民或牧民造成的损害,是一个长期的或潜伏的过程,而且工农业生产的污染行为和农民、渔民或牧民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很长,如果要农民、渔民或牧民来举证这一长长的因果链条,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锁链中的部分事实,就可推定整个因果关系链条都成立,而被告若有异议,则应排除上述推定。否则被告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后果。这样就大大缓解了原告在环境污染事件上的举证困难。
鉴于我国农村的环境侵权案件多是由工农业生产所带来的大气污染或水污染而导致农民、渔民和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生活损害,且大多为财产权益的损害。对于此类案件,在诉讼中,可仿效日本的间接反证法来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
(4)综合认定法
正如日本学者野村好弘教授所说,“公害问题是一个既复杂、又新颖的问题,如果要求具有严密的科学因果关系的证明,很可能陷入科学裁判的泥沼之中,成为早期救济受害者的障碍。在民事诉讼中,使哪一方胜诉,或者使哪一方分担损失合理,这是中心问题。因此,认定因果关系,由双方提出证据进行比较,乃是一种相对性的判断。加上企业与公害的被害者比较,无论在技术上或在经济上,企业都处于遥遥领先的优越地位。”⑤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潜伏期较长、危害范围较广、历时久远、时过境迁而导致证据灭失以及对多数原因聚积、竞合而导致的环境损害赔偿,可以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说、并适当结合疫学因果关系说及间接反证说等方法来综合确定其因果关系。即受害者只需要证明如下二者:第一,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了作用;第二,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法院可据此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改革之路绝对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但我们不能因为不顺利就不改革。在寻求对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追究环境污染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使受害者及时得到法律救济,已经成为各国法学界需要研究的一大课题,其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作为追究责任的前提,必须有一个合理的标准。而由于因果关系推定标准的非客观性,我们在设计了制度的同时,还需要期待我国法官素质的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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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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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j],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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