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往往持不同看法,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的批复》,“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一方面,按照《批复》行文的逻辑关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集体财产与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过程中的贪占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其行为后果也不尽相同。另一方面,按照法律适用规则,新法优于旧法,立法解释优于司法解释。因此,村民小组长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当按照贪污罪处罚,如果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之外,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财产的,应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罚。②
但是,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的批复》所调节的范围是“集体财产”,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联系并不紧密;另一方面村民小组同样面临法律没有明确授权其从事立法解释所规定的7条工作的内容。所以,严格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讲,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也不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另一种解决思路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以主体身份进行划分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静止、片面的缺陷。虽然在实践中,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村民小组等都承担和进行着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能,并拥有着权力。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在出现职务犯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时,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村民小组成员能否认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易于产生争议。既然按照主体划分存在混乱和不足,那么完全可以换一种思路,按照行为性质进行划分是否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是从事“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都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吴海伦,赵福平:《检察机关查办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研究》,《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4期。
[2]张丽丽: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实务问题研究,《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年12月。
① 张丽丽: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实务问题研究,《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年12月。
②吴海伦,赵福平:《检察机关查办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研究》,《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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