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消费领域,人格尊严权的保护也有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基本法律加以保护。并且在我国《宪法》第38条也对其加以作为一项宪法性的权利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四节中对人格权也做了充分的规定。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使得不和谐的消费关系有了法律制裁的依据,也使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消费活动能有序进行,也使得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具有了比较扎实的法律基础。
(三)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博弈:使和谐消费关系成为可能
人格尊严权具有平等性,应是每个社会成员平等地享受到的权利,它不是施舍和赐予,也不因个人的出身、职业、民族、性别、文化程度、财产多少、健康状况等差异而有区别并予以歧视,尊重个人的人格尊严就是要尊重和保障个人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平等、自由和内在价值。具体在消费领域来讲,尊重和保护消费者人格尊严要求和经营者具有同等的地位,同样受其尊重和重视。
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国家和法律都赋予了更多的保护,对经营者限制了更多的权利,目的在于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例如在《消法》的第24条和25条就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则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当然在重视消费者自身价值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限制了市场经济中经营者权益的实现。偏重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也并不是将经营者权益置之度外,事实上,法律容许特定情形下经营者有“自力救济”的权利,对此将在后文阐述。
消费者人格尊严权和经营者权益的博弈,尽管有其对立的一面,但两者同时也是相互依赖、相互支持的关系。在商品交易活动中,消费者以质好价廉为目标,而经营者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追求。这就为两者和谐关系的构建提供了可能和基础。只要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能使消费者觉得物有所值,即便获得最大利润,在诚信的基础上充分尊重消费者人格权的情况下,消费者往往都是可以接受的,在消费活动中他也就自然与经营者和谐相处了。
我国消费者人格尊严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消法》,标志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建设的开始,也标志着消费者人格尊严权正式成为一项法律权利得以确立和保障。对于人格尊严权的规定,除此之外,在其他部门法和宪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消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以尊重的权利”。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这些规定使得我国《消法》建立了对消费者人格尊严权保护的制度,由此揭开了消费者维护人格尊严的序幕。
随着消费者的觉醒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消费者对经营者潜意识里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投诉越来越少。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异常艰难,法律责任尽管明确规定,但也很难具体实施,非法律途径对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不够重视等等问题,使得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具体体现如下:
(一)消费者维权之路不顺畅
维权的途径是消费者保护人格尊严权的关键环节。在现实消费关系中,以财富多寡、相貌美丑、年龄差别、国际差别为标准而采取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不同态度还相当严重,随着我国东西部经济差距的扩大,西部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到东部寻求生存和发展而经常丧失人格尊严的事件也屡屡发生。如农民工到超级市场购物经常被经营者鄙视、侮辱的现象并不少见,而在其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时,更多的消费者并没能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以有分晓,申诉难以有成效,最后消费者也就只有选择忍气吞声,自认倒霉。究其原因在于维权之路不顺畅、维权的成本高、举证难、相应的配套措施不完善。
(二)法律责任规定不具体
我国《消法》虽然规定了“经营者违反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此规定显得比较含糊笼统,无法具体化,对消费者的权利范畴以及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数额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法律责任的具体适用也没有明确,使得在实际的消费纠纷中难以操作,更难以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三)非法律途径维权的重视度不高
在和谐消费的理念下,法律途径的保护并不是一种很好的办法。首先,我国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并没有充分得到发挥,对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相对于消费者来说,其他具体人权的保护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其次,法律意识的普及度在我国不高,并且呈一种不平衡的状态,对于底层以及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最易被侵犯其人格尊严权的消费者的法律宣传和教育都显得异常软弱,进而影响社会整体和谐消费关系的建构。和谐消费的理念在经营者范围内的倡导也不完善,经常使得经营者漠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最后,我国长期形成的等级观念、尊卑观念以及计划经济所遗留的轻视消费者的观念等也都深刻的影响着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程度。
在消费领域所存在的以上问题都必将随着改革的深入而日益突出,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如何使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矛盾最小化,在其权益之间很好的进行博弈,从而恢复和建立消费者的自尊和自信,在消费活动中与经营者和谐相处,进而形成和谐的消费关系就已成为现实的社会问题。在人们法律意识不强,寻求救济不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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