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规定不完善以及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进一步分析我国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
我国消费者人格尊严权保护的完善对策
和谐消费关系的构建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法律等各方面,需要各种手段和措施综合利用。其中,严格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尊重消费者人格尊严权是其基础和基本要求。因此,在和谐消费的理念下,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一)理顺消费者的维权路径
在消费者维权特别困难的境况下,首先应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我国目前保护消费者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高昂的维权成本,降低了消费者维权的欲望和积极性,使《消法》有名无实。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相关部门降低收费,减轻消费者的经济负担。相关监管部门对消费者维权中的各种收费,不应以营利为目的,而应该合理,并以社会公益为目的,这就要求相关物价部门细化消费者的收费问题。
降低消费者维权的时间成本。消费者维权在目前普遍存在程序过于繁杂、时间消耗较大,使得消费者精力疲惫,维权欲望也随之降低,甚至是望而却步。尤其是在消费者人格尊严权侵犯的案件中,由于人格尊严权不像其他具体的人格权如人身权等,易于控制和追究,在维权时往往因为举证问题等久拖不决。
进一步完善相应配套措施。设立专门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法庭,专门审理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的案件,设立简便易行的审判程序和举证责任制,也可以避免消费者费时费力进行诉讼,同时也符合消费者人格权案件的性质。在人格尊严权侵犯的案件中,设立专门消费者权益纠纷法庭使消费者能更快捷的获得救济,心里创伤得到及时的抚慰,使和谐消费关系能更好的构建,否则将形成恶性连带的社会关系,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二)细化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法律责任
我国《消法》尽管在第25条规定了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法律责任,但规定显得含糊,对于具体的操作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在赔偿问题方面。消费者人格尊严权遭受侵害,往往至深的影响着消费者的精神和心灵,正如约翰•高而斯华绥所说“人受到的震动有种种的不同:有的是在脊椎骨上;有的是在神经上;有的是在道德感受上;而最强烈的、最持久的则是在个人的尊严上”。因此,为了有效的补偿和抚慰消费者精神的创伤,惩罚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就有其必要性。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相当不完善,赔偿的标准、赔偿的数额都没有细化。应该在充分保护消费者权利和防止滥用赔偿权获取高额赔偿的原则下,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的严重程度及侵权的范围,在考虑当前的生活消费水平、过错人责任大小及偿付能力等因素下确定赔偿的标准,并依据不同情况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范围,以便于操作实际侵权案件的赔偿问题。
(三)重视非法律途径对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
前面已述及用法律途径解决消费者人格尊严权侵权案件并不是唯一并有效的手段,因此,重视非法律途径对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显得为尤重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止消费者人格侵权案件诉讼的发生。充分重视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作用。在西方国家,各种消费者协会盛行,例如在法国,全国性注册的消费者协会就有18家之多,并且他们的主业并不是帮消费者维权、打官司,除了万不得已,更多的消费者协会并不赞成让消费者和经营者对簿公堂。消费者协会其所起的调解作用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几千年封建文化所遗留的等级观念、尊卑观念在法律意识普遍不高的消费社会里,为经营者对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侵犯提供了滋生的土壤。进一步普及法律意识,倡导和谐消费,健全人格权保护制度,从根本上改观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不平等地位仍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特别是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处于底层的消费者,其同样享有不可侵犯,受其尊重的人格尊严权,对他们法律意识的普及,消费主体地位观念的认识以及对经营者和谐消费观念的普及都将对我国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起到推动的作用,也必将促进我国和谐消费关系的建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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