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
对于“毒树之果”,一般情况下可以采纳,因为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侦查技术和设施都比较落后,如果将证据排除的范围扩大到“毒树之果”,必将导致审判中可以利用的证据大为减少,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对于以暴力逼取的口供和证言为线索获取的实物证据应予排除,因为这两种行为可能造成被取证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是最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
此外,鉴于目前我国法官素质普遍不高、权威性、独立性、公正性不够,在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问题上不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应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明确列举规定足以构成犯罪的违法取证行为并对由此获得的实物证据及以刑讯逼取的口供、证言为线索获取的实物证据予以强制排除,当然,这并不排除被告方将其作为指控办案人员违法取证并要求排除相关证据的根据;至于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仅仅存在轻微的违法行为,没有触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犯他人的重大合法权益,那么由此所取得的证据不应排除。
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在第二阶段的设想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和人权保护状况的大幅度改善以及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司法实践经验日积月累,我们迫切需要将那些经过反复的司法实践检验、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正确经验定型化、法律化,以前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此所作规定毕竟有地位偏低、效力不足之嫌。因此,最高立法机关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应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证据规则。此阶段的任务是在原有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进一步严格限制搜查、扣押的条件和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制度。
此阶段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范围,在第一阶段的基础上,应有所扩大: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及“毒树之果”原则上应予排除,某些非法实物证据作为例外可不予排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把以下情形作为例外:非法行为轻微,影响不大,如果排除该证据对全案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可采纳该证据;虽然有非法取证行为,但该实物证据的取得与非法取证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联系不紧密,通过其他合法行为亦可取得,则该证据可采纳;在重大特殊案件中,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虽然非法取证行为比较明显(尚未构成犯罪,否则所得证据应予排除),但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与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可采纳该证据;善意的例外;被告人同意的例外;有利于被告人的例外。
鉴于法官在此阶段的素质普遍提高、独立性、权威性、公正性增强,本文在列举规定应强制排除的非法实物证据种类基础之上,还应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最大限度的兼顾。
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配套措施的构建
健全有关法律、法规,完善搜查、扣押等调查取证措施;确立令状制度,将搜查、扣押的决定权收归法院或检察院行使,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原则上在取得法院或检察院签发的搜查证或扣押证之后才能进行搜查、扣押,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进行无证搜查与扣押,并且事后要接受法院的严格审查(令状签发权在第一阶段可继续由检察院行使,但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必须将其划归法院行使);扩大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的参与权,从而确立对非法取证的预防机制;通过司法改革,建立现代法院制度,确保法院的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从而使之拥有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足够条件和能力,并在个人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能够及时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强化、完善惩戒制度、赔偿制度:不论非法实物证据最终是否排除,违法取证人员均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以矫治非法取证行为、净化刑事程序法治环境;对于遭受非法取证侵害的人,应赋予其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机制、裁判机制、救济机制、证明机制等。
结论
综上所述,鉴于“原则采纳、例外排除说”与“原则排除、例外采纳说”既有优点又有缺点,在设计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时,可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作为法治建设不同阶段的对策:后者可作为我国构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远期奋斗目标,而前者可作为向远期目标过渡的权宜措施。也就是说,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法律效力,目前只能“原则采纳、例外排除”,只有当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法治发展到一定程度,法院、法官真正独立,全民法治意识普遍提高,依法治国观念已深入人心,刑事诉讼价值观念不再是单纯的程序工具主义,人权保障价值被提升到更为重要的位置时,“原则排除、例外采纳”的构想才能实现。
参考文献:
1.宋英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2.左卫民,刘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完善[j].法商研究,1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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