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党章》总则中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因此,党既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实施宪法和法律,那么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政治原则、政治方针就应该在司法活动中得到体现,中国司法在政治上就应该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而且党通过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引导司法机关对法律形式主义进行纠正,对法律本身固有的缺陷进行弥补,达到法律实质正义的目的,这与严格依法办案并不矛盾。
其次,人民司法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在当代发展的必然结果。注重以民为本,是中国自古的文化传统。早在古代时期,我们的祖先就提出了“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天地之间,莫贵于人”,主张“民为贵,君为轻”。而且这些文化传统深刻地体现在一些法律制定的思想上,如西周提出的“敬天、保民”及后来提出的“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等法律思想。同时,在传统中华法系的自然经济时代,人们的权利意识自然地非常薄弱,视讼争为社会生活中的异常状态,而无讼是一种理想境界,历来将“和谐”作为中华文化的核心价值,强调“和为贵”、“息讼”、“少讼”,尽管有法家化的立法(标志是发达的封建法典),司法却是儒家化的。于是,当争议事实上发生了之后,往往采取两种相反的态度:一个是寄望于民间的解决方式,另一个是期望官府的积极介入。第二个选择则多是在前一个方式失效情况下的一种无奈的选择。因此,当事人的告状首先就是一种消极的行为,而在将争议提交官府解决后,告状和被告的双方也并不是积极地对抗,大家均期望官府能够积极地行使职权,为民做主。由于讼争数量有限,官府也乐于代民做主,因为在官府看来,积极纠问并作最后平息,当然天经地义。这种强调无诉、息诉、重视调解的传统法律文化虽然在现代社会中有了很大的变化,但作为特定民族生活的重要内容,许多方面已经成为民族习惯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生改变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因此,以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和调解等为重要内容的人民司法制度极好地适应了中国民族生活习惯和心理状态,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其中的调解制度还成为被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东方经验”。
最后,人民司法制度是近代中国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清末到新中国成立前,由于民族危机、政治危机等因素的影响,统治阶级都希望变法图强,数次进行了法制改良,形形色色的法律制度在“中体西用”思想的指导下反复在中华大地上演,但最终都没有逃脱失败的命运。“仅仅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和利益,没有从根本上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其根本原因。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人民司法制度是近现代以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而建立的。例如,马锡五审判方式因采取了与过去封建社会旧衙门及国民党政府旧法庭迥然不同并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审判方式,而受到群众欢迎。此外,被赞誉为“东方明珠”的调解制度、具有中国特色的死缓制度、犯罪劳动改造制度、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也在实践中显示出了极强的适应性。这些制度之所以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就是因为与中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体现了人民的利益,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并符合基本国情。
另外,法是社会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因此,从法产生之始,就担负起解决社会矛盾的重任,其最终的结果体现了法律存在的根本作用。按照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要求,司法制度优劣的判断标准只能是来源于本国的法治实践,来源于这个制度对本国国情的适应性。当代中国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革,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各种利益纠纷激烈,社会矛盾纷繁复杂,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特别是以民生问题为主的人民内部矛盾比较突出,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但是,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我国能够长时间的维护社会稳定,有效的控制犯罪,保障和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健康、高速的发展,保障了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这说明我国的人民司法制度总体上是合理的、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三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民司法制度具有自己的特色和适应性,并不意味着人民司法制度的实现形式、运作机制、实现程度和发展速度等方面完美无缺。但中国特色的人民司法制度具有强大生命力和创造性的另外一个原因就是,学习和借鉴了包括西方民主文化精髓在内的一切人类政治文明的优秀成果。我们在借鉴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创立了社会主义法制;对马锡武审判方式进行完善和发展,创造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接受了西方司法中立的理念,规定法官不得单方会见律师,审判中立等。因而,人民司法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司法制度改革必须坚持中国特色、不能偏离人民司法的正确方向。否则,就违背了法律产生的本意,甚至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如我们没有认识到法不仅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而且将矛盾彻底解决才是法产生的应有之意,将依法办案理解为仅仅遵照法律规定处理的过程,就会片面、机械地依据法律裁判案件,引发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加剧了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激化社会矛盾,最终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如我们没有认识到法律作为客体一定要主体服务的关系以及为谁服务属于意识问题,怎样服务属于技术问题,技术问题必然服从于意识问题,在司法过程中就会片面地突出法律价值,导致法律技术性与伦理性的对抗,影响了司法判决的社会认同,出现了案结事不了的结果。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制度建设时一定要吸取“南橘北枳”的教训,始终牢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没有变,坚持从基本国情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来完善我国司法制度。这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民司法事业就会取得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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