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会不会报复我等,以至于前恐后怕而不敢报案;有些司法机关在接到报案线索后,先衡量原被告的背景,或是以人手不足或财力紧张为由不予出警、立案,或是排列案件顺序,或是考虑当地经济指标,或是先入为主,实行有罪推定,或是诉讼活动旷日持久;当人与人之间发生仇恨纠纷时,通过诬告、捏造犯罪事实或者通过极端手段解决等等。
这些与现代法治社会不相和谐的音符,带来了诸多消极影响:权大于法的思维形成定式;法律无用论盛行;行贿、受贿犯罪猖獗;厌诉、惧诉普遍;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无辜的人受到无端侵害;“冤狱”增多;被侵害人铤而走险,自己维权;循环报复增多;对司法机关、对党、对国家及其工作人员的不满趋重;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等等。这些都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谐,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发展,甚至影响到了党的执政地位,因此,必须改变这些不和谐的刑事诉讼理念,形成新的、与现代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理念。
四、实现以人为本的和谐刑事诉讼理念的途径
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刑事法律为指导,结合社会现实,针对当前刑事诉讼理念的不足,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刑事诉讼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实现以人为本的和谐诉讼理念:
1.将“以人为本”思想作为各项工作的指导,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做深入群众,听民声,察民情,体民意;整个社会都应以“人”的眼光来看待他人及犯罪人,尊重其人权、人格,行事需三思而后为。
2.减少各类人员的司法干预,保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诉讼活动的自主性和独立性。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及整个社会公民的素质,改变有罪推定的传统理念,树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观念。正确的引进沉默权制度,并逐步完善之,保护犯罪人人权,减少国家司法机关因为公权力行使带来的犯罪问题,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3.司法机关应及时、公开、公正、公平的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不但要未雨绸缪,扼杀问题于萌芽。更应以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为指导、以刑事法的现代理念为指导。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既要注意其法律效果,也要注意其社会效果,对于有益于社会的“犯罪行为”,要区别于其他同类的但有害的犯罪。
4.倡导和谐诉讼理念并不排除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有的对抗。司法机关应当针对案件不同情况,决定诉讼活动的打击程度,“案结事了”仍是一个重要原则。在打击那些危害严重的罪行的同时,对于恶性较小、家庭型犯罪就应该适当减少诉讼活动的对立仇恨情绪。
5.改变“龙生龙、凤生凤,老鼠生来会打洞”的传统思想,在惩罚犯罪人的同时,要综合考虑其家庭的稳定与发展,减少犯罪人的后顾之忧、制定人性化的刑罚执行方案、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衍生新罪的发生。提供合法合理的技能培训、学习机会,帮助他们与时俱进,早日回归社会,成为有用的人才。
总之,刑事法律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一种不得已而又必要的“恶”,任何可能的滥用将使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反之,如果慎使用,将会两受其益。刑事法作为理性和经验相结合的产物,是对客观事物内在规律的理性把握,故应当以人性为基础,以人权保障为目标,以人道为其方法,三者有机结合,辩证统一。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事情,也是广大人民群众保全个人权益的重要途径。诉讼程序的进行起着消除矛盾、定纷止争的作用,最终是要形成健康良好、和谐平安的诉讼环境,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都应当树立以人为本的和谐诉讼理念,这样才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健康进行,才能保证法律的权威,才能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才能构建科学发展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2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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