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出:结社自由是仅次于自己活动自由的最自然的自由。结社权正是为了保障了人类的这种需求而天然存在,和其它的基本权利一样是具有不可缺乏性、不可取代性、不可转让性、稳定性、母体性等特点,并非公民自己创设而成。但没有限制的自由就无所谓自由。由于大规模的结社行为往往容易引发一些不必要的社会动乱,因此就在法律层面对结社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①不少学者称之为“依法结社权”。而表达自由、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和自由都是由人类的集结行为而产生的,正是社会属性的直接体现。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将隐私权纳入这个范畴,也正基于上述分析。在人类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信息的流通速度在飞速提升,人们的交往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彼此的沟通愈加私密化。这时如不对他人的隐私加以保护,必将造成社会混乱污浊的局面。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不仅基于人的社会属性和“归属与爱的需要”而产生,而且还需要在这个环境中加以分辨和限制,从而才能更好的分享信息、扩大交流。我们可以将隐私权界定为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3.3精神属性——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包括:尊严权、平等权、发展权等。“尊重的需要”是“人”区别于一般生物所具有的最尊贵的价值之一,是人所特有的信仰、信念的反映,是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遭贬低并得到肯定的心理满足感。在权利层面具体体现为人格尊严权和平等权。人格尊严权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权利,平等权则表现为人与人不因外貌特征、身份地位等差异而被排挤和歧视的权利。它们处于人类的精神活动之中,是具有抽象意义的概念。我们虽然无法以一个直观、准确的尺度去丈量,但若要判断一个人的人格尊严权或平等权是否受到侵害,可以从客观角度考虑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之最基本尊重的需要是否被贬损,而不能仅考虑该自然人的主观自尊感受,因为这种感受是存在个体差异的。
发展权是“自我实现的需要”,表现为作为个体的自然人不断实现自我价值的愿望和作为集体的民族不断增进人类福利的权利。发展权不仅是一项人权,还是人权体系中的一项基本人权。其根据在于,发展权具有对于人的不可转让性。发展权是把人与社会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和后盾之一,是处理主体相互之间各种错综复杂关系的重要标准。让渡发展权,个人将因没有发展实力而丧失进入社会的资格,国家、民族便无权以独立者、平等者的身份立足于国际社会、最终不能成为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发展权还具有对人的独特性,对主体的价值和尊严、独立性与自主性以及权威性起着决定性的不可取代的作用。完整意义上的人是作为私生活、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主体的三重角色的统一体,而发展权则集中体现着主体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广度和深度。丧失了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权中的任一方面,人都不完整。因此,发展权有其独特的地位,实现发展权意味整个国家民族和个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正义的实现。
注释
①例如,根据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
参考文献
[1]人权网,国家人权发展基金会主办
[2]中国人权网,中国人权研究会主办
[3]中国人权保障网,中国人权保障网主办
[4]齐延平著.《人权与法治》,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出版
[5]白桂梅主编.《法治视野下的人权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出版
[6]马志友.《马克思的人权理论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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