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分配正义的主要实现方式是依据“比例分担原则”对最终责任进行分担,实际分担方式是以“比例分担”为主,“人头分担”为辅,在特殊情况下协调适用“比例分担”与“人头分担”。第三,应该以矫正正义作为分摊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以承担了超过自己责任份额作为分摊请求权的行使前提。我国侵权法对不具有分摊能力连带责任人份额的再分配方案,应该采纳大陆法系传统的“事后二次分担规则”。
第五章对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作专门研究,同时涉及风险责任分担和最终责任分担,主要观点是:第一,应该将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行为从一般数人侵权行为的研究中抽离出来,单独进行类型化研究。可以通过满足“实质等同性”标准的替代性方案确定合理的侵权责任分担比例。建筑物抛掷物致害在本质上是侵权责任构成问题,以不赔偿为原则。[7]第二,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发展对共同危险行为的体系定位产生了重大影响。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基础是客观危险的可责难性,侵权责任分担基础是比较各方的可责难性。客观关联共同定位下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应采“群体危险行为”理论。第三,美国侵权法上市场份额责任较好的平衡了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借鉴控制论的“黑箱”理论和功能模拟能够较好的解释市场份额理论的因果关系结构。市场份额责任具有较大的扩展适用可能性,应该在我国侵权法上确立具有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规则意义上的“比例份额责任”。[8]
第六章研究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基本理论,主要观点是:第一,受害人过错制度在时间轴上分为损害发生和损害扩大两个阶段,按照法律效果可以将受害人过错制度分为受害人责任制度、过失相抵责任制度和比较责任制度。应该将暗示的自甘风险纳入受害人过错制度中,不再单独作出规定,而仅对明示的自甘风险作为一种免责事由进行规定。第二,受害人责任制度是受害人自己原因造成损害而免除加害人责任的制度。过失相抵责任制度,是一种公平的实现矫正正义的损害赔偿制度。比较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定的事故类型中,以原因力为比较基础,过错作为比例调整因素,是一种分配正义的实现。[9]第三,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两个分号的作用不同,前段与中段是并列关系,前两段与后段是交叉适用关系。应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双方主观过错的不同情况,区分四种不同的情况适用。[10]
第七章是对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理论探讨,主要观点是:第一,应该以分配正义作为我国侵权法上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的基础,同时在责任比例的确定上考虑公平的因素为宜。受害人过错在参与最终责任分担和受偿不能风险分担两个方面,都具有正当性。第二,受害人过错参与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包括两个方面:在最终责任分担领域,应该根据受害人过错减轻加害人一方的损害赔偿总额。在风险责任分担领域,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应该继续适用“整体衡量说”,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应该以“连带责任再分配说”为原则,以“改变侵权责任形态”实现责任减轻为补充,并准用于共同危险行为。第三,受害过错人参与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包括两个方面:在最终责任分担领域,受害人过错减轻最终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风险责任分担领域,受害人过错不影响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但可能导致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责任减轻乃至免除。结论部分是对我国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基本规则的构想。完整的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应该包括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制度、受害人过错制度和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三部分,是在侵权责任分担领域对分配正义的完整实现过程。
三、论文的主要特色、创新和不足
文章在论证结构上,第一章是对侵权责任分担论的资料疏理与问题展开,本文的主要理论分析在第二章就已经完成了,第三章到第六章是第二章的理论结论在相关领域的直接演绎,第七章则是第二章的理论在直接演绎基础上的进一步演绎。因此,文章主要的理论特色均集中在前两章,主要创新则分散在第三章到第七章。
论文的主要理论特色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历史的比较法分析———从两大法系比较到欧洲与北美比较。我国民法研究中存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区分的刻板印象,这是一种不太严谨、而且正在逐步丧失最低限度合理性的比较法研究对象区分。在这种二分法预设下,在注重“法系横轴”的同时往往忽略“历史纵轴”,不区分某一观点的历史和社会背景,直接填充到两大法系的区别框架中,丧失了历史性。文章提倡“历史比较分析方法”,强调要历史的看待比较法资料,将比较法资料溶入“历史纵轴”上,历史的看待比较法上理论和制度的发展历程。在侵权责任分担领域,通过该方法的运用可以清晰的看到,在上个世纪70年代,随着加拿大侵权法逐渐脱离英国侵权法的轨道而更多的受到美国法的影响;而英国侵权法的发展止步于1978年《民事责任(分摊)法令》,在欧洲统一侵权法起草过程中远离北美侵权法而接近欧洲大陆法,这使得侵权责任分担论的比较法研究已经不是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而是在北美与欧洲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之间进行了。如果顽守两大法系的区分,可能就会错过这一历史转折,误导研究方向。
第二,填补概念空白———“风险责任”概念的提出。自己责任原则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适用非按份责任形态,如连带责任形态的数人侵权责任中,却普遍存在责任人可能为本不属于自己的最终责任份额承担责任的现象。这部分超过最终责任份额的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但在学说上不但鲜有对其进行专门的研究,甚至连指称这部分责任的专门术语也不存在。通过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的区分,可以清晰的看到最终责任与风险责任的区分。所谓“风险责任”,就是赔偿义务人应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的超过最终责任份额而实质上是承担了受偿不能风险的责任部分。之所以命名为“风险责任”,一方面是考虑到该部分赔偿责任的性质仍然是责任,另一方面,该部分赔偿责任较之最终责任的差别在于通过分摊请求权或者追偿请求权的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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