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实际上是对审查权的一种限制,几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现有的审判监督是残缺的、不完整的。从这可以看出赋予抽象行政行为以可诉性不仅是必要而且合理,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无论是从政府职能还是社会发展上看,处于行政权的司法审查制度都应较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该种制度更为健全和发达。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才能充分实现国家权力制约机制的平衡状态,使之与市场经济相协调,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这已成为现实的要求和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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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孟鸿志。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36。
○2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29。
○3马怀德。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势在必行[n],监察日报,2001-8-8。
○4文正邦。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53。
○5杨寅 , 吴偕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57。
○6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诉讼的探讨[j],载政治与法律,1997,2:48-50。
○7罗豪才。行政审判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69。
郑建勋。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j],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8,2:27-30。
○8张尚族,张树义。走出低谷的行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35。
○9江必新。行政诉讼问题研究[a]//张树义。冲突与选择[c]时事出版社,1992:135。
⑩高鸿。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j],载法律科学,1997,4:32-35
⑪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615。
⑫胡建淼。比较行政法[m],法律出版社,1999:229 姜明安。外国行政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7:139-142。
⑬[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 :25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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