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费时,可以看成是社会知识宝库中的一部分已经被公正地购买了。这种形式,通过各种教育形式被扩展了,甚至还延伸到了不再接受教育的人们。所以,如果说社会以对一些知识信息的储藏提出补偿的主张,那么个人通过教育等形式已经公正地购买了这种信息。另一方面,社会占有了源于最初的智力创造者创造的知识和信息,以及对这种知识和信息的利用,社会也没有理由要求被补偿。智力创造者因为其智力产品的创造行为而对社会的增加的价值——虽然这部分价值至少最终是由社会享用,为智力创造者主张对该智力产品的权利提供了充分正当性。
3.建立在创造性要求基础上的知识产权使劳动增加价值变得更现实。
尽管知识产品的生产是一种社会性的劳动,它仍然是立足于个人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之上。正是创造性劳动增加了有形物的价值、促进了社会的进步。没有谁能够否认技术进步在人类文明和发展中的巨大作用和影响。技术进步无疑是无数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正是无数智力创造者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使人类思想的宝库不断地推陈出新,使“公共商品”永不枯竭。如在mazerv.stein一案 [10]中,法院所指出的一样:通过由值得报偿的知识产权创造者所进行的智力劳动的努力,公共商品增加了。 [11]换言之,他们对于公共商品的贡献使对其以财产权进行报偿具有正当性。当然,法院的这一解释带有激励论的味道。更精确一点地说,它是一个工具主义的规定,旨在报偿那些为社会带来了增加价值的人们;“通过分别赋予创作和发现的专有权,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 [12]这些司法观点看起来是将劳动正当性的标准与工具主义的主张结合起来了,不过这种结合依然是建立在增加的价值之上。
与增加价值相联系的创造性要求在知识产权制度上在一般意义上最典型地体现为专利法中对专利性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三性”要求。特别是其中的创造性要求。在专利立法上,专利性发明被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有足够的进步,不是本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一眼就能看得出的。
无论是我国《专利法》所说的“创造性”还是西方国家专利法所说的“非显而易见性”,都提出了增加的价值问题。为了满足专利制度促进技术进步的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显然需要一些新的价值。在专利司法实践中,对争议的专利的增加价值的要求也经常可以看到。例如在美国,有法院主张专利法要求对现有技术的“修补”具有更大的价值。 [13]当然,专利法要求的“增加的价值”只是相对而言的。那些具有突破性意义的发明对现有技术的增加价值比一般性的发明的增加价值可能要大得多。专利法要求的增加的价值只是一个适度的价值,理由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看出几乎是作为一种直觉的事情。就“实用性”来说,对实用性标准的测试也支持了对增加价值的理论解释。 [14]美国的很多法院主张“向前发展了一步”或者“比先前发展了”成为实用性要求的关键的一部分。 [15]当然,在从增加价值的程度上理解有用性或者实用性,依然存在不同的认识。如在美国的lowelv.lewis一案 [16]中,story法官这样表达了他的观点:法律需要的只是,该发明对于良好的秩序和社会道德没有损害。因此,“有用的”是与有害的、不道德的行为相对照的。但如果发明这方面的缺陷较多,无论它是更有用还是有用性不够,是一个与专利权人利益相关的事情,而不是公众的重要性问题。如果是极端地有用,它会被陷入蔑视和不体面之中。 [17]另外,再从新颖性的角度看,新颖性的要求保证了获得专利的发明的独一无二性,从而避开了对重复劳动授予权利。从增加价值的角度看,新颖性条件的满足促进了“公共商品”总量的增加,相应地增加了专利的社会效用。
以上阐述的要点是专利法对发明专利的要求涉及到增加价值问题。这里还有必要再考虑一下一种特殊的情况,那就是有些取得了专利的发明是无效力的、对社会没有增加价值的。例如,peterrosonberg提出,为满足标准的操作性,发明人不需要使其发明比完成同一结果的现存手段更好或一样。法律不需要问,该发明的有用性是怎样的。一个装置可能运行不是很好,但还是能运转。 [18]还有的学者提出,一个可能不如完成同样结果的现存手段那样有效果或者有效率的发明没有增加对于社会的价值,但专利法包含了这样的发明。例如,某人可能对于一个晶体管计算机拥有专利,虽然很难想象一个技术复杂到能被它的后继者所取代。虽然后续技术为人们保留了一定的旧技术,但芯片技术取代晶体管技术是如此的彻底,以至在计算机专利申请中对于晶体管方面增加的任何价值都是极小的或是根本就不存在的。类似的情况,假设新的选举依赖于机器统计,错误率在任何选举中不超过百分之十。不仅这种糟糕的事存在,它的运用根本就没有价值。如果人们确信机器的错误率有百分之十,他们就完全靠手工统计。如这种“可操作的机器”不能获得专利,那它是增加价值理论的一个证据。如果他可以被获得专利,那么专利的授予很明显地不需要考虑增加的价值。 [19]其实,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由于技术的更新很快,取得专利的发明的价值可能因后续发明的出现而大打折扣,但这并不能否认专利涉及的增加价值的要求。根据这种要求,像上面提到的“可操作的机器”就是不能够获得专利的。
我们可以接着分析一下著作权制度与增加价值的关系问题。在著作权法中,有对作品的创造性的要求,但没有新颖性要求。即使是在创造性的层面上,也比专利的要求低得多。严格地说,用“独创性”一词更准确。独创性要求排除了非独创性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地位,是促进社会文化进步的一个有力手段。独创性要求也保障了著作权法的积极的社会效用的出现。当然,在实践中,独创性可能是一个比技术问题更富有争议性的问题,以致在有些情况下,作者等人在诉讼之前很难知道他们确实有财产权。不过,独创性在实践判断中的困难并不能否认这一标准在确定作品性的重要作用,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的重要意义。例如,在19世纪的burrow-gileslithograp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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