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知识产权滥用的本质是知识产权的行使违反了权利设置的目的。任何权利规则都存在“言不尽意”的危险,导致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可能出现“徒具其形,背离其神”的形神分离现象,知识产权也不例外。评价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必要性,应考察知识产权行使与权利目的相背离的风险机率,而不是单纯考量权利人的市场支配力,后者只是判断垄断的要件。禁止滥用制度的功能决定了知识产权滥用的判断标准不可能预先极度明晰。
【关键词】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 权利目的 垄断
随着企业控制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生产、供应或销售。”[11] 反垄断法的目的, 是避免、消除市场缺乏足够竞争的状态,恢复市场的竞争活力。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类型可分为:垄断状态(企业在相关市场占据市场支配地位而产生市场弊害的状态); 故意取得、维持或图谋形成垄断状态;滥用市场支配力。尽管现代反垄断法趋向于从结构主义转向行为主义, 即禁止的主要对象不是单纯的垄断状态, 而是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 但垄断状态 (在相关市场占据支配性地位)的存在, 是构成反垄断法责任的前提。
尽管行为主义模式的反垄断法把“滥用市场支配力”作为责任基础, 但市场支配力之“滥用”与私权之“滥用”不是同一含义。民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 是一切民事权利主体的行为标准;禁止市场支配力之“滥用”, 是法律为强势竞争者特别设定的行为标准, 如果行为人没有占据支配地位, 其行为就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滥用。“作为垄断力滥用构成要件的滥用行为往往是商业中的惯常做法, 只是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滥用行为才在法律规范之列..”[12]例如, 一个不具备市场支配力的企业要搭售商品, 是一种交易方式的选择问题, 因其交易条件较为苛刻, 其他市场主体可以不与其交易, 契约自由原则仍得以适用。LOCaLHOst反垄断法禁止的搭售以市场支配力的存在为前提,因为此时没有选择其他的市场主体的机会。换言之,在缺乏市场支配力的情况下,搭售可以是合法的。法律禁止搭售, 并非因为此行为本身违反了诚实商业习惯,而是避免强势企业因此进一步窒息了市场竞争活力。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行为, 不是私权目的中隐含的要求,而是公权对私权的干预。
禁止知识产权滥用是诚信原则在知识产权行使领域的适用, 属于民事行为的约束规则, 也是一项市场自治规则。权利滥用不是市场失灵的体现,只要诚信的市场规则得到遵守,滥用就不会发生。垄断是市场失灵的体现,垄断状态的形成是市场竞争中强者胜出的自然后果,是市场自身无法消除的弊端, 只能由国家强制地以干预手段修复市场机制, 这一根本性区别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公法属性。知识产权滥用不以权利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 也未必造成市场弊害。美国学者在区分专利权滥用和垄断时指出,“滥用原则不限于违反反托拉斯法。依传统,该原则以专利权人违反相对明确的公共政策为基础。”[13]因此,知识产权人形成垄断的发生率不等于知识产权滥用的发生率。
四、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调整技术
鉴于“违反权利设置目的”这一认定标准的不确定性, 学界有一种态度, 希望对权利滥用的判断设定非常明确的、甚至量化的标准。这一倾向显然还是基于对禁止滥用制度之功能的认识不清。如前所述,禁止权利滥用旨在补救成文法的缺陷, 若以事先预见的方式规定, 则其本身必又陷入预见力不足的泥沼。对“滥用”的量化,无异于为诚实信用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这是不可想象的。当然, 对 “知识产权设置的目的”, 在特定的时空内, 会有相对的共识。以此共识为基础、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采用合理的解释,滥用的认定是可能的。此外, 如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既保留诚实信用原则之弹性条款、又采取相应类型化一样,对某些无争议的滥用行为,法律亦可明确规定。
人类的立法总是这样摸索前行的,在确定性与公平性之间维持平衡, 及时地总结成熟的经验, 在可为之处有所作为,同时又为自己留下一定的余地。禁止知识产权滥用,不过是诸多类似技巧中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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