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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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相对效力;约定无效主义;约定对抗主义 内容提要: 债权让与制度已为各国或地区企业和非商人企业不同对待的价值矛盾,对于不在商法规定领域的非商人企业,亦应满足其援用债权作为实现信贷和信贷担保的手段,同样亦没有合理的理由通过对本来无限制的让与的禁止而剥夺雇员将其工资或酬金请求权作为贷款担保的机会。《商法典》354a属于其合理内涵和基本思想不属于《商法典》的那一类条款,而应该在民法典中找到自己实质和体系的合理位置。[26] 故此,《德国商法典》354a条的规定应扩展适用于民事领域,不仅仅是因为该规定不属于本质只能为商事领域服务的条文,适用于民法并无障碍,而且更是因为该规定所创立的相对效力模式不妨碍民法典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反而协调了债务人利益保护与债权流通性之间的关系,能够有效发挥债权的财产价值。同时,该规定引入《德国民法典》可有效解决法典第399条和第137条的矛盾,实现民法体系的和谐。 我国《合同法》第79条虽然做出了“按照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但并未涉及债权让与本身的效力问题,究竟应采绝对效力主义、约定无效主义、约定对抗主义还是相对效力,仍需在学理上进行解释,不利于法律之适用,故应参照《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的相关规定,采纳相对效力之模式,一方面承认受让人取得债权,另一方面保护债务人之履行利益。 注释: [1]参考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北京:商务出版社1994年版,第893-895页。LocALhOSt [2][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等译:《欧洲合同法(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页。转引自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3页。 [3]参见[德]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页。 [4]参见[德]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3页。 [5][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等译:《欧洲合同法(下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7页。 [6][德]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4页。 [7][德]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3页。 [8][德]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 [9]杨明刚:《合同转让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页。 [10]杨明刚:《合同转让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 [11][日]我妻荣,王燚译:《新订债权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64页。 [12]杨明刚:《合同转让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13]杨明刚:《合同转让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14]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7页。 [15]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3页。 [16]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17]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18]《德国民法典》第407条:“对于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后向原债权人履行的给付以及在债权让与后在债务人和原债权人之间就债权所实施的一切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必须承认其效力,但债务人在给付时或法律行为实施时知道债权让与的除外。” [19][日]我妻荣,王书江、张雷译:《债法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20][日]我妻荣,王书江、张雷译:《债法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21][日]我妻荣,王书江、张雷译:《债法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22]崔建远:“债权让与续论”,载《中国法学》2008(3),第49页。 [23]朱庆育:“‘买卖不破租赁’的正当性”,载《中德私法研究》2006年第1卷,第49页。 [24]朱庆育:“‘买卖不破租赁’的正当性”,载《中德私法研究》2006年第1卷,第50页。 [25][德]卡纳里斯,杨继译:《德国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33页。 [26][德]卡纳里斯,杨继译:《德国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9 -6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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