态度,最关键的就是和谐:“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古代中国人由天道—自然—和谐的信仰出发,创造出一整套与众不同的价值体系,在处理纷繁复杂的人际关系时,他们把宇宙的和谐奉为楷模,力图创造一个合乎自然的社会。在他们看来,人道与天道相通乃至相合,天道就在人心之中,并且是人间道德的最后依据。人依其天性而生活,理想中的和谐社会就一定能够实现。正是这些东西从根本上决定了古代中国人对于司法和诉讼的态度。为了彻底消灭争端,刑罚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教化。要利用所有的机会劝导人们,以各种方式开启他们的心智,使之重返人道之正。为了消弭争执和冲突,中国古代司法系统总是会调动一切手段来处理已经发生的案件。司法运作的第一要著是要解决纠纷,恢复被争端破坏了的人际乃至天道和谐,而不是审查和判断作为对象的行为是否合乎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合乎法律以及违法时应该承受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所谓的刑罚也就成了维护恢复和谐秩序的道德上的工具。为了圆满而得当地处理案件,即达到“公正”,处于司法系统中的司法官就必须调动和运用其个人的智慧,在某些法律规则之外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做出努力。在这里,司法官关注的是结果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关心的是这一结果与当地特定社会区域的天理人情,以及同时与正式法律权力结构体系相兼容的正当性。他们具有很强的实用理性的倾向。他们是结果导向的,而不是原则导向的;是个案导向的,而不是规则导向的。用韦伯的术语来说,是实质理性的,而不是形式理性的。他们运用的知识,如果从现有的正统的法律知识体系来看,是非规则性的知识,是相当具体的知识。
保障司法公正制度和司法公正理念的广泛存在,不仅有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而且通过司法官的活动影响到整个社会法律秩序的建构和维系。特别是在很大程度上沟通了国家和社会的二元结构,使得乡土社会的民间秩序通过司法公正得到国家正式制度的承认或者默许,也使得国家正式制度更为有效地渗透或者融合到民间的乡土秩序中去,从而建立起富含生机和活力的法律运行机制,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和稳定。
中国古代司法公正观念根植于传统农业型的乡土社会,它历经几千年积淀而形成,具有强大的历史惯性,其影响至今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着。因此,构建当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面临着如何处理与传统司法公正理念的关系问题。我认为,现代社会是权利型社会,现代和谐社会建立在现代权利型社会基础上,就这一点而言,它与建立在义务本位基础上的以中国古代司法公正理念为价值取向的传统和谐社会是截然不同的。由于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的不同,决定了作为传统达至和谐境界手段的中国古代司法公正不可能完全适用于今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因此,必须对中国古代传统司法公正庞杂的内容进行具体的分析,取其精华,弃其糟粕,面对不断变动的社会—法律秩序,对中国古代司法公正中契合当代和谐社会构建的部分进行创造性的现代诠释,使之转化进而溶入现代法文化生命之中,为当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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