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2007年6月我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后称《办法》)及《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新鲜出炉,我国qdii(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产品已突破了募集币种上的限制(允许以人民币申购该产品),从而使得基金系、券商系qdii业务取得了与银行系qdii业务同等的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法》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然而,目前正在大力推行的银行系、券商系、保险系qdii业务证明这种法定的金融业分野模式正在日渐松动,国内金融诸业之间的大融合趋势进一步增强。此种发展就必然对自1998年以来所形成的金融业“三足鼎立”监管的格局产生强烈的冲击。
虽然基于金融融合现实监管的需要, 2004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推出的《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确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与“信息交流与合作制度”,但是其成效却并不卓越,其原因如下:其一是多年来分流的监管模式已使得各监管部门划定了自己的“势力范围”,并形成了一些既得利益,因而各怀己见的“联席制”对地地道道的“功能性监管体制”之构建并无实质意义。lOcalhosT实际上,作为该文件合作基础的指导原则所宣扬的“分业管理基础上的合作精神”也回应了这一论点;其二是该文件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充其量也只能是一种“君子协定”。这种法律属性的缺失无疑就使得“备忘录”所预期的目标难以实现。另外,即使我们认为它也是一种规范性的文件,但是任何一种规则都必须附着维护自我尊严的“牙齿”。对此,贝卡里亚曾说过:“任何一条法律,如果它没有能力保卫自己,或者社会环境实际上使它毫无根基。那它就不应当被颁布。”【6】因此,若以此作为评价的指标,那么就不难看出目前的这种不得已为之的“联席监管机构”对于防范与化解更具有风险性的qdii业务亦可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四)对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机制之考验与挑战
qdii业务的域外投资性说明有效的qdii业务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并非一个国家国内的法律设计所能为的,这种有效监管体系的确立必须是一个动态的国内层面与国际层面双头并举的协作监管过程。为了保证投资的成功,我国对基金系与券商系qdii设置了“域外投资顾问”的要求,并且《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第16-17条规定:“投资顾问应当严格遵守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始终将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利益置于首位,以合理的依据提出投资建议,寻求基金、集合计划的最佳交易执行,公平客观对待所有客户,始终按照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策略、政策、指引和限制实施投资决定,充分披露一切涉及利益冲突的重要事实,尊重客户信息的机密性;境内机构投资者授权投资顾问负责投资决策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投资顾问由于本身差错、疏忽、未履行职责等原因而导致财产受损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然而,笔者认为,在欠缺投资国密切配合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则配置是没有多大意义,同时在主权国家林立的现实下也是明显有悖于基本法学理论,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效力都是以主权所辖范围为边际的,其对它国及它国的公民来说,都是没有直接的约束力。对此,美国法学大家博登海默曾言:“如果人们说一条法律规范是有效的,这就意味着这条法律规范对它所指的那些人具有约束力。”【7】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境外的投资顾问又如何能够遵守本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我国国内法之相关规定呢?这说明诸多我国关于qdii风险防范规则的效力还需要它国的协作。
此外,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qdii投资所在的国家或地区必须是已与我国签订有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虽然这一前置性的条件对于弱化qdii的投资风险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亦不十分理想,因为从法律属性上看,“备忘录”并不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它对双方国家并不具有类似条约的约束力。与其说“备忘录”是一种创设国际法律规范的文件,还不如说它只是表明当事国对于某些特定事件的一种政治上的态度。这种投资所在国对于防范我国qdii业务风险的可能行为的非国际义务性也在另一方面放大了可能的金融风险。再者,“备忘录”内容的抽象性与模糊性也决定了它与qdii业务所内含的微观性要求相差甚远。【8】
小结:qdii业务的推陈出新不仅是对目前金融法的一种考验,而且更是一种挑战。从语义学来说,挑战既有可能爆发为发展中的动力,也可能退化为前进中的阻力。然而,无论是向后的拉力,还是向前的推力,其对任何法律制度的恰当运作而言都是至关紧要的。法律的演进必须侧重过去的力量与未来力量之间的对比。无论是一种自下而上,或自上而下的规则创新模式,必要的法律修正都是在恰当的时候按照有序的程序进行的。因此,笔者认为,尽管qdii业务已触动了中国金融立法的多个方面,但是若我们心怀执牛耳之勇气,那么这就可能意味着我国金融立法将迈向一个新的境地。
三、对策分析
针对上述难点,笔者提出以下完善之建议:
其一是优先确立对qdii国际监管协作的思维。从前文的分析可知,尽管在目前的情势下,qdii业务优势多多,但若只是一味闭门造车地制订这样或那样的监管规则,那么这种种假定的比较优势不仅会丧失殆尽,而且也会使我国面临巨大的投资失败之风险。实际上,我国对qdii业务最有效的监管主要表现于境内投资机构海外入市资格的认定上,若qdii在境外投资顾问的建议下入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