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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定位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定位
关键词: 买卖法 瑕疵担保责任 无瑕疵给付 一般给付障碍法 统合

内容提要: 现代买卖法对出卖人买卖标的无瑕疵担保义务的认定采“履行说”,即课加出卖人以无瑕疵给付的义务,也就是出卖人必须使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任何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以此实现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综合于合同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转变。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以及货物减价虽然表现为外在的独立化,但这并不妨碍统合的实质,因为这些制度的适用都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前提条件。我国合同法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上已经实现统合,其法律技术连接点为按照合同要求给付(与合同相符)以及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采取法律效果进路。


在买卖合同的框架下,出卖人应当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即将买卖标的交付于买受人,并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的所有权而且不存在任何负担。也就是说,出卖人不仅应当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的“经济”所有权,而且还要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的“法律”所有权。从另外角度观之,这构成买受人的正当期待:自己之所以要支付一定的价款为代价来获得买卖标的就是因为买卖标的具有自己所看重的价值或者适合于自己之特定用途和目的。在买卖标的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时,买受人的正当期待将会落空,至少将会受到妨碍。于此种情形,买受人应当能够解除买卖合同,减少支付价款,或者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在买卖标的不符合合同要求时,也就是在买卖标的具有瑕疵的情形下,无论其所涉及的是何种瑕疵,期待落空的买受人都将因此拥有一定的权利。从对方当事人的角度讲,出卖人都将因此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就是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LocAlhosT[1]这种规制模式在理论上以“瑕疵担保责任说”为依据。而对于上述情形,出卖人在交付的买卖标的有瑕疵时,同时也是一种对给付义务的不适当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种规制模式的理论依据为“履行说”。而如何在理论和实践中处理这两种竞合的规制模式,颇值得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一般给付障碍法的关系
瑕疵权利[2]与给付障碍法中一般性规定的关系特别是与双务合同规则的关系,是整个买卖法中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性质和定位,更为具体地讲,涉及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是否构成出卖人给付义务的部分不履行从而决定双务合同规则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不构成出卖人给付义务的不履行,那么就涉及在此义务之外的出卖人责任与义务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学说见解虽然存在歧异,但大体上可以区分为下述两种学说:一是“瑕疵担保责任说”。持该种见解的学者认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不及于物之瑕疵,即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义务不是作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制裁,而是构成出卖人的一种附加义务。该项见解为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larenz)教授所极力倡导。[3]二是“不履行说”,亦被称为“履行说”,为德国民法学者布罗克斯(brox)教授所极力主张。[4]持该种见解的学者认为,买卖标的物无瑕疵构成出卖人的给付义务,由此决定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被视作出卖人部分不履行———而享有的请求权内容。
这种学说争执并非仅具有理论意义,而是亦具有实际意义。[5]因为如果将保证买卖标的无物之瑕疵认定为出卖人的履行义务,那么在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时,买受人即享有拒绝受领和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权利,理由是作为双务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买受人享有合同不履行的抗辩权。而按照“瑕疵担保责任说”,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非构成不履行,而仅系适用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进而言之,对出卖人所交付的瑕疵物,买受人不能够拒绝接受;对出卖人的付款请求权,买受人不能够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传统规制模式: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立性
(一)特定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在传统买卖法的规制模式之下,在特定买卖中,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那么买受人原则上可以在两种权利之间作出选择:可以因瑕疵而主张解除合同,即溯及地消灭合同;或者主张减价,即相应的减少合同价款;在一些特殊情况之下,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6]在此种规制框架下,买受人无权请求除去瑕疵,也无权将所出卖的瑕疵之物调换成为另外一个同一种类的无瑕疵之物,因为出卖人所应交付之标的物系“此”物而非“彼”物。纵然在诉讼中,买受人也只能要求出卖人向自己交付此物,并且向自己转移此物的所有权;假如此物并不具有其所应具有的性质(应然性质),买受人也不能够要求出卖人交付具有应然性质之标的物,而是应当行使此种规制模式之下所享有的诸项特殊性质的权利。按照拉伦茨教授的想法,如此可以得出下述结论:在特定买卖的情形下,使买受人取得具有应然性质之物并不构成出卖人原给付义务的内容,出卖人所应完成者仅为依物之实际状态而向买受人给付。[7]这进一步意味着,在特定买卖中,出卖人交付瑕疵物并非构成给付义务的部分不履行,而是构成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由此应当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说”。
适用此种学说的正当理由在于,买受人因合同所怀有的正当期待落空。买卖合同之所以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乃系基于主观等价关系,而在主观等价关系的框架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认为双方所完成的给付具有同等价值性。如此,在标的物之性质不符合买受人的期待时,当事人所认定的、存在于标的物与所约定价款之间的同等价值关系将不复存在。在此种情况下,本着合同正义原则的要求,买受人要么可以依据现存的价值关系来调整价款,即进行减价;要么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因为此时的买卖合同因存在物之瑕疵而不再能够符合当事人所认定的价值关系。也就是说,出卖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并非在于其违反了给付义务,而系在于买受人于合同订立之时所形成之买卖标的物性质方面期待的落空。对于这一点,拉伦茨教授表述得至为形象而又清楚:“给付义务的不履行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两个事情。”[8]前者的制裁表现为再行完成给付,而后者的制裁则表现为减少价款或者溯及地消灭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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