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制度?在德国有著名学者提出,任何存在物之瑕疵或者权利瑕疵的给付在结构上均构成无瑕疵给付的延迟情形,或者构成无瑕疵给付的不能情形。[29]也就是说,出卖人的瑕疵给付要么构成给付延迟,要么构成给付不能。
在出卖人将一事故车辆作为无事故车辆出卖的情形时,出卖人虽然能够向买受人转移车辆的占用和所有权,但却不能够完成无瑕疵给付的义务,就此而论,构成给付不能,更进一步讲,构成部分给付不能。考虑到这里的瑕疵不可以消除,故为质的不能,或者称质的部分不能。无论这种给付不能系自始发生,抑或是嗣后发生,甚或是再履行阶段始行发生,原则上都应当发生给付不能的法律效果。[30]
在瑕疵给付的情形下,即使瑕疵可以消除,出卖人也不会从无瑕疵给付的义务中解脱出来,买受人继续享有依约给付的履行请求权。此种瑕疵给付构成给付延迟,或者称给付的部分延迟,由此应当适用给付延迟法的规定。在买卖法上,买受人的这种履行请求权表现为再履行请求权,相较于解除、减价和替代给付之损害赔偿等法律救济具有优先地位。就此而论,出卖人的瑕疵给付构成质的给付延迟。[31]
我们应当认识到,给付不能作为给付障碍的一种表现形态,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被高度肯定的繁荣时期,始自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70年代末期;二是被极力否定甚至被唾弃的衰落时期,大致始自20世纪80年代初期至90年代初期;三是受到中肯评价的时期,也就是当前被正确认识的时期,确切地讲,应当是在德国2001年债法改革前后一段时期。[32]而上述思考方法似可以被认定为旨在“复兴”给付不能,又或者可以被认为是给付不能的“回归”,如果再加上给付延迟的范畴,这种做法似可以被认为是传统给付障碍范畴重新到来的体现。在现代给付障碍法系以法律效果进路(救济进路)为体系思考的架构之下,那些经典的给付障碍形态已经不具有初始的意义。因为义务违反或不履行的认定纯系客观性质的,仅在法律救济的次级层面上,始以给付障碍的具体形态为适用的连接点。如此一来,再一般性地突出给付不能和给付延迟的体系地位,就不再是妥当的。从比较法和国际统一法的角度看,这种一般性侧重给付障碍范畴的思考方法,同样不再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33]
四、《合同法》的规制模式:独立抑或统合
在我国合同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定位的问题上,我国民法学者的意见十分歧异:有学者持统合说,认为《合同法》已经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内;[34]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合同法》并没有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内。[35]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这一理论争执?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一)统合的法律技术连接点及其表现
认定统合不统合的法律技术连接点或者称法律技术杠杆只有一个,采用德国新债法的表述,就是一个物的出卖人除因买卖合同而有义务向买受人交付该物并使买受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之外,尚应在无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使买受人取得该物;采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表述,就是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定的方式装箱或者包装;采用《欧洲联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的表述,就是销售者必须向消费者交付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采用《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的表述,就是出卖人必须保证货物与合同相符合,等等。[36]在法律技术连接点的问题上,我国合同立法未采传统之瑕疵概念范畴,而是秉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做法,采用了较为现代的“与合同相符”或者“合约性”等表述。[37]《合同法》第111、153、155条的规定都表明,《合同法》非以瑕疵(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而系以合约性为法律技术的连接点。有了这个连接点,再配上贯穿《合同法》的法律效果之体系进路安排,也就是再附以《合同法》所实现的救济性体系进路,就在学理、法律技术、体系乃至结构上决定了《合同法》中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应统合于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
为方便法律理解和适用,我国合同立法还应当在法律技术上将统合的连接点清楚地表现出来。德国新债法和《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通过采用法律原因引用条文实现了这一点。[38]德国新债法采瑕疵担保责任说,其主要内容可以表达如下:物有瑕疵的,以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并且无其他规定为限,买受人可以依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9条请求再履行,或者依第440、323、326条第5款解除合同,或者依第441条减少价金;或者依第440、280、281、283、311a条请求损害赔偿或者依第284条请求偿还无谓费用。如果去除所引用的条文,则可以简单地表述为:物有瑕疵的,以无其他规定为限,买受人可以请求再履行、解除合同、减少价金、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偿还无谓费用。然而必须注意的是,德国法上的这一条文并非表现为单纯的列举,而是同时包涵买卖法上所进行的必要修正和补充,如关于再履行的规定以及关于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别规定等。这一方面体现出债法分则与债法总则之间的内在关联,另一方面,则表明债法分则对债法总则所具有的补充和修正功能。《合同法》第155条虽然在形式上与之相当,但在所蕴涵的体系思考和学理方面以及在细致和精微方面,则远为不及。
(二)外在独立化不妨碍统合实质
制度的外在独立化表现或者说外在独立化存在,如买受人所负担的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39]不应当妨害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的认识。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之后应当不迟延地对货物进行检验并且通知所发现的瑕疵。这虽然不构成买受人所负担的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义务,而系一种所谓的对己义务,即买受人在不及时履行这种义务时将会丧失所享有的全部关于物的瑕疵的权利。然而不应当忽略的是,买受人的这种对己义务无论如何都是以买卖标的物存在瑕疵作为关联点的,[40]即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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