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6]vgl. begr. bt-drucks. 14/6040 s.213.
[27]从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4条第1款的规制情况看,立法者并没有消除准据时点的规定。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这一规定仅具有“清楚化”的意义,或者说仅具有“彰示”性质的意义,而并不表明这是一种具有充分信服力的规制做法。这与欧盟指令的规制做法是完全一致的。因为后者在第3条第1款明确将消费品交付时间作为评价与合同不相符的准据时点,也就是将之作为评价出卖人瑕疵责任的准据时点。参见《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全集》,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29]vgl. lorenz, karlsruher forum 2005: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 2006, s.65.
[30][31]vgl. 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8.auflage, 2008, s.161; s.162.
[32]参见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新债法中的给付不能制度研究》,《法商研究》2005年第2期;杜景林、卢谌:《给付不能的基本问题及体系建构》,《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卢谌、杜景林:《自始不能责任的学理建构》,《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卢谌:《论一时不能》,《河北法学》2007年第5期。
[33]在给付不能的认识上,我国学者之观点存有歧异:有十分注重给付不能范畴者,参见梁彗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145页;也有不很注重给付不能范畴者,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6-554页。
[34]参见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35]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果真已被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之中?》,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8-96页。
[36]参见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欧洲联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第2条第1款以及《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第iv.a.-2:101(d)条。
[37]参见王茂祺:《给付障碍体系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4-242页。
[38]参见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7条和《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第iv.a.-4:201条。
[3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和第39条以及《德国商法典》第377条。
[40][43]vgl. canaris, handelsrecht, 24.auflage, 2006, s.438.
[41]关于在学理上将瑕疵检验和通知之对己义务认定为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内容之一个组成部分的问题,崔建远教授持有同样的见解。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果真已被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之中?》,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7页。
[42]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具有特殊地位当无疑义,但在这种特殊地位是否妨害统合的认识问题上,崔建远教授持肯定态度。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果真已被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之中?》,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7页。
[4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和第137条的规定,在买卖法上,应当适用1年的特别时效期间,其自知情开始计算,即适用主观体系而不适用以交付为连接点的客观体系。就此而论,至少在我国法上,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与诉讼时效之间存在区别。关于我国法诉讼时效问题的体系性质认识,王利明教授采主客观标准的二元见解。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8页。
[45]崔建远教授认为,在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更多存在的是差异和不同,而非相同和联系。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果真已被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之中?》,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46]参见杜景林:《我国合同法上减价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学》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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