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应当而且必须构成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内容,而非独立地存在于该项制度之外。[41]如此,买受人的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虽然在体系上强化了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于一般给付障碍法的特殊地位,但随着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统合,这种特殊地位仅具有附属性的意义,而非具有创设性质的意义。[42]这里还应当指出的是,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与买卖法上存在的特别时效期间之间尚存在着诸多方面的关联:[43]从功能角度看,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构成买卖法特别时效的辅助性和支撑性规定。两者的根本性不同在于:前者以知情为要件,即适用主观体系;后者以交付为要件,即适用客观体系。[44]从目的论角度看,无论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还是买卖法的短期特别时效,均以加强保护出卖人为其意旨,由此决定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45]
外在独立化的买卖法上的减价制度,[46]并不妨碍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因为在现代买卖法的架构下,买受人可以对合同解除代之以主张减少合同价款,这就将减价置于与解除合同相同的条件之下。这具体意味着,为进行减价,买受人首先必须通过指定宽限期间为出卖人提供一个最后机会,仅在该期间届满后始得直接主张减价。这表明,外在独立化的买卖法上的减价制度已同样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了。
(三)统合应当依客观性认定
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的认定方面,应当区分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前者指义务违反或者称不履行,应当作为单纯的客观构成加以认定;后者则指义务违反或者称不履行的主观可责性,也就是指过错问题。[47]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统合于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转向,仅应当从客观方面加以认定,即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构成义务违反或者称不履行,由此决定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规则的适用,至于主观非难性质的问题应当在下一个层面始行考虑,即在法律效果(法律救济)方面始予以考虑。非归责性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为再履行(修复和再交付)、解除以及减价,归责性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和费用偿还。一言以蔽之,瑕疵担保责任被统合到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认定系属客观性质的判断,仅在适用法律效果方面始存在主观可责性(过错)的考量空间。
注释:
[1]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不构成买卖法中独立的法律制度,其同样可以存在于其他法律制度之中,如存在于承揽合同法、租赁合同法、赠与合同法、借用合同法、遗产买卖法、遗赠法、代物清偿法以及共同共有分割法,等等。
[2]在传统买卖法框架下,买受人因出卖物存在瑕疵而享有瑕疵“请求权”,这是因为解除和减价都表现为请求权;而在现代买卖法架构下,解除和减价都被设计成为形成权性质的权利,不再为请求权性质的权利。参见杜景林:《买卖法中瑕疵权利的规制问题》,《法学》2009年第5期。
[3][7][8][9][11][13]vg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1, besonderer teil, 13.auflage, 1986, s.66, fn.103; s.67; s.68;s.77; s.78; s.30.
[4]vgl. brox, besonderes schuldrecht, 24.auflage, 1999, s.32.
[5][16][24][28]vgl. lorenz/riehm, lehrbuch zum neuen schuldrecht, 2002, s.249; s.255; s.244; s.266.
[6][10]参见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462-463条,第480条第1款。
[12]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在传统买卖法的架构下,虽然买受人被赋予了再交付的请求权,但出卖人并未因而被赋予再交付的权利和修复的权利。也就是说,若买受人因瑕疵而请求解除买卖合同或者请求减少价款,则出卖人不能够以自己愿意再交付或者修复为由而抵御买受人的这种请求。在现代买卖法的规制框架下,出卖人的这种权利被称作为二次提供服务权,并受买受人指定的再履行期间而得到保障。
[14]参见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第iv.a.-2:101(d)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3条。
[15]这不仅体现出债法分则与债法总则之间的关系,而且体现出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
[17][47]vgl. lorenz, in: jaymer/mansel/pfeiffer (hrsg.), aktuelle entwicklungen im europ? ischen verfassungs-, wirtschafts- und schuldrecht, 2009, s.53f.; s.50.
[18]参见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第3款和《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第iv.a.-4:201条。
[19][22][23]vgl. canaris, karlsruher forum 2002: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 2003, s.54; s.70; s.56.
[20]参见杜景林、卢谌:《债权总则给付障碍法的体系建构》,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卢谌、杜景林:《论债权总则给付障碍法的体系进路》,《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
[21]参见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280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和第61条、《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第iii.-3:10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25]在范畴学和类型学上,乃至在社会生活中,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的区分更加不会因此而失去任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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